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宋國業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新竹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於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 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2年9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請求損害賠償,嗣與被告新竹地 檢署於同年10月16日進行協議,然已逾60日以上原告未再 接獲被告新竹地檢署協議通知或其答覆之結果;又原告亦 於93年4月29日具狀向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於93年5月27日以竹縣警祕字第 093005013號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函、掛號 回證、國家賠償請求書、新竹縣警察局函、拒絕賠償理由 書等件(卷一第20至32頁、第45至54頁)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 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93年4月2日以新竹地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新竹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6萬95元及自92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93年6月15日具狀追加新竹縣警察局為被告,並減縮訴 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雖被告新竹地檢署、新竹 縣警察局具狀反對,然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其所有之挖土 機具遭被告等扣押嗣因遺失而未發還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新竹地檢署法定代理人陳雲南於訴訟進行中陸續 變更為洪威華、丁○○、宋國業,有法務部94年3月10 日 法令字第0941300712號函、96年4月9日法令字第09613012 951號、97年7月22日法令字第09713024891號函在卷可按 (卷二第84、96、139頁);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法定代理 人林德華亦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周壽松、癸○○(卷 一第123頁、卷二第106頁),其等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一六五T型篩選機、小松牌四五0之二型鏟車 及PC二一0型挖土機等機具共三台,於91年4月間提供予 訴外人子○○試用開採土石,孰料因子○○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致上開機具全數遭被告新竹地檢署廉股檢察 官查扣後交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全案經被告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起訴,並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於案件進 行中,曾以遭扣押之機具為其所有為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其中一六五T型篩選機業已發還,而四五0之二型鏟車 及PC二一0型挖土機則不知去向未能發還,本院雖曾以92 年2月12日新院昭刑禮91易590字第4240號函請被告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協助辦理發還扣押物予原告,惟迄今該分 局仍未發還,顯係保管人疏於注意,而未盡保管責任致扣 押物喪失而無法發還,此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按前
開原告所有機具,係由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實施扣押, 雖於扣押後將扣押物交另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 ,惟此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 權。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國家賠 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倘受 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扣原告之機具, 委託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後,因疏於注意,而 未盡保管之責將系爭機具為適當之封存,致系爭機具在公 權力機關保管下遭竊而未能返還,故被告機關行使扣押強 制處分公權力於保管扣押物時應有過失。又被告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既協助被告新竹地檢署保管系爭機具,其因 保管不慎致遭竊,應係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機具失竊 之損害,是可認被告二機關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均係造 成原告所有機具失竊之共同原因,被告等自應連帶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法於92年9月22日以92捷環字第92092201號函,向 被告新竹地檢署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新竹地檢署分案92 年度賠議字第1號,並通知於92年10月16日進行協議,協 議後原告旋於同年10月23日以92捷環字第92102301號函, 檢送補充資料與被告新竹地檢署,並於93年1月12日以93 捷環字第92011301號函請被告新竹地檢署定期日繼續協議 ,惟未獲回覆,原告復於93年3月15日以93捷環字第 93031501號函請被告新竹地檢署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惟迄今亦未見回覆。另原告於93年4月29日以93捷環字第 93042901號函,向被告新竹縣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新竹縣警察局於93年5月24日開會審查後,以93年5月27日 竹縣警祕字第093005013號函通知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 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請求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 給協議不成立證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 以一次為限。」國家賠償法第11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6條定有明文。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拒 絕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新竹地檢署則自開始協議之日 (即92年10月16日)起已逾60日協議不成立,且經原告請
求繼續協議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新竹地檢署均 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損害原告財產權 ,應負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未能發還之機具, 四五0之二型鏟車係原告於89年3月向立川重機械企業有 限公司購買,價金1,470,000元,另外PC二一0型挖土機 係於89年5月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金 1,390,095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及讓渡書影本乙紙可 證,故原告所受之損失共2,860,095 元,應由被告等連帶 負賠償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新竹地檢署部分:
(1)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命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 不待被扣押之現場持有人之請求,發還現場持有人並無不 當。..... 司法警察將行使公權力扣押之物暫行發還持有 人,命負保管之責,於法洵無違背」。惟查「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 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僅有承審法官及檢察官有權以裁 定或命令發還扣押物,「司法警察」無權發還扣押物;且 暫行發還扣押物之前提須「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而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待被扣押之現場持有 人之請求,即命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將扣押物發還現場持 有人,違反法定扣押物發還之程序。
(2)承上可見,訴外人戊○○之保管系爭機具係代「司法警察 」竹北分局保管,而非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扣押物時,依自己名義下之 保管,依此,被告新竹地檢署並未發還該扣押物。退步言 之,縱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曾命令執行扣押之司法警 察將系爭扣押機具暫行發還予現場持有人戊○○,惟戊○ ○為犯罪嫌疑人之一,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竟命執行扣 押之司法警察將系爭機具交由非「適當保管之人」於非「 適當保管地」代保管,致該機具遭竊,其所為「命戊○○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命令,不得謂之無過失 。
(3)原告係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雖系爭挖土機等於台灣並無 車籍設立管理制度,亦無管理機關核發牌照,以資辨識車 籍,惟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讓渡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方位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富華公司運費請款單 及全方位公司支付運費支票等證物及子○○、戊○○於偵 查中之證詞,以及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湯強華於93年9月23 日出庭作證之證詞,均足以證明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 (4)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具之價格如統一發票所載,雖機具有 其折舊,惟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全新機具銷售量少,中古 機具供應量相對減少,故中古機具都維持在一定價格,系 爭機具應仍有當初買進之價值。又縱系爭機具價值低於原 購價格,被告等仍應以其失竊時之時價賠償原告,而中古 物之時價認定方法,可命專家鑑定同型之機具92年時之市 場交易價格。
(5)被告主張其所屬檢察官並未犯職務上之罪,故原告不得向 新竹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 定應係指從事犯罪偵查活動、提起公訴及到庭實行公訴業 務之檢察官而言,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因屬對物 之強制處分,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 制處分之持續狀態而已,本身並無追訴之性質,故該條所 規定之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並不包括辦理扣押物保管事件 之檢察官在內,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新竹地檢察署請求國 家賠償。
(6)又被告新竹地檢署雖主張對子○○、戊○○等人起訴時, 卷證並即移審,而系爭2機具係於審判中所遺失,被告非 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依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 9頁第1行「扣案之挖土機2部、推土機1部、洗砂機1部, 係被告等盜採砂石之工具,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5項規定沒收之。」及第11頁附表2所記載移交之證物 ,顯然可見雖然被告起訴移審,然隨卷宗移交法院者,有 關扣案之系爭扣押機具則僅有代保管條乙紙而已,並未實 質移交,足證系爭機具仍處於扣押保管強制處分之狀態下 ,故被告等仍負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保管之責任,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新竹縣警察局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 ,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 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其立法目的在於 揭示國家對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
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間產生公法上的保管義務,而 承擔義務之人即為扣押之人。本件系爭機具係被告地檢署 檢察官邱朝智決定扣押並「諭知命警先行查扣」,即命令 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執行扣押,故竹北分局即 為承擔保管義務人。因此,扣押後竹北分局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40條規定對系爭機具為適當之處置,命人看守或 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以防止所扣押之系爭機具 喪失或毀損。惟竹北分局竟因無適當地點可供放置系爭機 具,於現場扣押後回警局製作「代保管單」,將扣押之機 具交由戊○○代為保管,並命戊○○在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前不得移動系爭機具,應在扣押場地現地保管。然查戊○ ○為犯罪嫌疑人之一,系爭扣押機具為其犯罪工具,其是 否能妥善保管機具或為圖脫罪而將犯罪證據予以湮滅均有 疑問,而非適當保管之人。又「現地」為戊○○涉嫌盜採 砂石之山坡地,執行扣押後被告等對該地並無任何出入管 制,即任何人均得隨時任意進出,現場內已盜採之砂石及 扣扣案機具隨時有被他人搬走之虞,故該場地顯不適於放 置系爭機具,竹北分局竟命戊○○現地保管,故竹北分局 對系爭機具之處置顯有過失。
(2)被告辯稱所屬竹北分局執行扣自戊○○持有之機具,仍交 由戊○○保管,故其自始未受命保管系爭機具,系爭機具 失竊,其毋庸負責云云。惟查當日之勘驗筆錄記載:「檢 察官諭知命警先行查扣」,可知自執行扣押之時起至本院 刑事庭92年2月12日函裁定發還為止,系爭機具均處於扣 押狀態,執行扣押之被告所轄竹北分局對該系爭機具負有 保管之責,嗣後竹北分局員警離開扣押現場返回警察局才 製作「代保管單」交戊○○簽署,惟該「代保管單」既為 竹北分局所製作,自不得認為係檢察官依法所作之發還扣 押物之裁定,且前揭筆錄亦無任何有關「扣押物暫時發還 李聰明保管」之文字記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檢察官曾以 裁定或命令發還扣押物,故被告所轄竹北分局對該系爭機 具負有保管之責,該扣押物之失竊,被告當然應負保管不 周之過失責任。
(3)又系爭機具係由竹北分局執行扣押後,原持有人戊○○即 脫離該物之占有支配狀態,直到戊○○於竹北分局簽署「 代保管單」時才又再占有系爭機具,亦即系爭機具在執行 扣押後至交由戊○○代為保管前,系爭機具應係在執行扣 押之竹北分局占有支配狀態下,此由「代保管單」之記載 :「..... 所用之犯罪機具,由竹北分局刑事組交由現場 主持人台端戊○○代為保管,..... 」可證,又竹北分局
將扣押物交由戊○○代保管,戊○○所「代」之對象當然 就是交付犯罪機具予戊○○之竹北分局刑事組,戊○○之 代保管當然就是延續實施扣押動作而取得占有保管扣押物 之「司法警察」依法應盡之保管義務,故戊○○之保管系 爭機具,並非以自己之名義占有保管,而係竹北分局依刑 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置扣押物時,受竹北分局 之託代竹北分局保管扣押物,故非如被告所抗辯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暫行發還而保管。
(4)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戊○○既代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 保管系爭扣押機具,即為受竹北分局之託行使扣押保管扣 押物之強制處分公權力之個人,而視同委託機關即被告所 轄竹北分局之公務員。而其行使公權力代被告所轄竹北分 局保管系爭機具顯未盡適當保管義務致系爭機具遭竊,而 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難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過失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
(5)被告主張司法警察並未實際將系爭機具扣押,亦未保管系 爭機具,而係依檢察官命令扣押,隨即暫行發還交戊○○ 自行保管,惟查,依據被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記載,戊○○係於91年5月6日下午3時遭司法警察 拘提到案,至91年5月7日下午7時結束偵訊後,未受羈押 以限制住居候傳,足證91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被告履勘 現場扣押系爭機具時,戊○○並不在現場,既不在現場, 被告如何將扣押物隨即暫行發還交戊○○自行保管?縱被 告事後將扣押物暫行發還交戊○○自行保管,其交還時間 亦在扣押當日下午7時結束偵訊之後,故自5月7日上午9時 30分扣押系爭機具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這段期間內,扣 押物當然是由執行扣押之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所轄竹北分局 負保管責任。故被告主張不足採。又被告新竹縣警察局拒 絕賠償理由書第2頁第4行:「..... 故本局竹北分局乃依 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89條規定:『..... 』,復依刑事 訴訟法第140條規定:『..... 』等規定,命機具持有人 即負責現場管理者戊○○代保管機具。」,由此可見,被 告早已自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將系爭機具交戊 ○○代被告保管。再者,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 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扣押物、沒收物,依聲請發 還者,聲請人宜在聲請狀敘明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 品名稱、數 (重)量等,提請承辦機關核發受領書,其程
序準用前項之規定。」,被告等主張系爭機具因戊○○請 求發還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惟 由偵查案卷中均未見有戊○○請求發還及檢察官命暫行發 還之記載,且戊○○所簽署者為代保管單,並非受領書, 足見戊○○並未請求發還,而是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規定將系爭機具交戊○○代被告保管。至被告新竹 縣警察局保防室股長辛○○於93年9月23日出庭作證,先 說於91年5月7日上午受檢察官之命查扣系爭機具後再依檢 察官之命暫行發還予戊○○,後又說沒有查扣,其為司法 警察,說詞前後矛盾,顯係配合被告主張之卸責飾詞。 (6)被告又主張戊○○既於「代保管單」上簽名、捺指印,其 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表示甚為明顯云云。惟查,本院92年 3月13日上午11時刑事庭訊問筆錄之記載,第2頁第2行法 官問:「之前查扣的機具由你保管,機具是誰的?現在何 處?(提示保管單)」,第四行被告銘答:「機具是包商 的,.....,保管單是竹北分局叫我簽的,是在竹北分局 裡面簽的。」,由此可證,戊○○自始即無保管扣押物 之本意,因戊○○當時犯罪遭拘提訊問,身陷囹圄中,衡 之常理,戊○○當難以拒絕竹北分局要求其在代保管單上 簽名,故被告主張戊○○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表示顯係卸 責之詞。再被告執行扣押系爭機具之同時,戊○○早已遭 拘提解送刑警隊接受訊問中,戊○○既不在扣押現場,當 然不可能提出請求發還扣押物,既未提出請求發還扣押物 ,被告又如何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 還扣押物。又依91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二,91年5月7日盜 採砂石現場照片顯示,查扣機具上所貼封條文字內容「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扣機具封條」,足證被告確實有查 扣貼封條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規定處置扣押物,將扣押物交戊○○代被告新竹縣警察 局所轄竹北分局執行扣押後之保管工作。至證人辛○○稱 :「.... 當天是配合檢察官去現場會勘,... .先行扣押 ... 並請示檢察官是否暫行發還現場機具持有人及負責人 即經理戊○○保管,檢察官當場裁示可以.... 」、「我 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查扣的動作,沒有人負責管機具」等語 ,顯與卷內照片所示封條文字內容不符,應不足採。 (7)次查被告雖又主張WA四五0之二型鏟車已在原告隨時可 取回的狀態下,已在原告的實力支配下云云。惟查91年5 月7日原告所有3部機具遭扣押,原告得知係因子○○等違 法所致,如聲請發還全部機具,地檢署准予發還之可能性 甚低,故擇其中價值最高之一六五T型篩選機,於91年5
月10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惟其並無命令或通知 發還。嗣該案起訴移審後,原告於91年9月17日具狀向法 院聲請發還遭扣押之全部機具,惟其亦無裁定或通知發還 。原告再於91年10月初派甲○○前往現場查看,僅見一六 五T型篩選機及WA四五0之二型鏟車,PC二一0之五 型挖土機已不在現場。原告認為既已向法院聲請發還,且 PC二一0之五型挖土機已不在現場,乃基於保障維謢自 身之權益,於91年10月間派壬○○前往現場欲取回一六五 T型篩選機及WA四五0之二型鏟車,當時因鏟車無法發 動,故僅取回篩選機。嗣原告於91年11月14日具狀向法院 呈報,狀中所稱「並奉諭令,飭交聲請人領回」等語,係 撰狀者個人主觀之禮貌性用詞,實際上法院從未有口頭諭 令或書面裁定發還機具,且依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 項,若法院有發還扣押物,自應依據該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辦理之,是原告純係自行基於維護權益取回一六五T型篩 選機。而原告取回篩選機後,經律師指點應依照法律規定 聲請發還及領取扣押物,故於91年12月19日函法院請求發 還PC二一0之五型挖土機及WA四五0之二型鏟車,法 院於92年1月2日復函准予發還WA四五0之二型鏟車,惟 函中並未依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原告不知應如何領取,故再於92年1月6日函請法院發還 ,並於同月9日派王久維前往現場查看,不料WA四五0 之二型鏟車已不在現場,旋於92年1月20日函法院陳明事 實。而法院乃於92年12月12日函請被告所轄竹北分局通知 子○○等人協助辦理發還扣押物予原告,惟迄今仍未發還 。綜上所述,可知自91年5月7日原告所有3部機具遭扣押 迄今,原告僅取回一六五T型篩選機,至於PC二一0之 五型挖土機及WA四五0之二型鏟車則迄今未發還。 (8)至被告主張系爭機具遺失之價值損失應依據行政院的折舊 標準計算,惟查行政院財政部所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目的係供營利事業就固定資產之折舊,逐年提列, 作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與資產之實際價值及可 用年限並非必然相同。而原告於2000年5月10日購買1993 年5月出廠之系爭挖土機PC二一0之五型,其已有7年之使 用年數,如依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恐已無任何價值 ,惟該系爭挖土機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39萬零95元, 另參考原告由網際網路下載至益貿易有限公司各年份之小 松牌中古挖土機之參考售價,可知已使用十年之機具,均 仍有相當高之市場交易價格,由此可證,系爭機具應仍有 原告當初買進之價值,縱其價值低於原購價格,被告仍應
以鈞院裁定發還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賠償原告。
(五)為此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60,09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地檢署則以:
(一)本件91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邱 朝智率同書記官會同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竹北分局、新 竹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新竹縣政府 農業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前往新竹縣新豐鄉○○ 段72、352、365等地號履勘現場,發現現場有怪手2台, 其中1台引擎已經拆除,及砂石分類車、推土機各1台,被 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即另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先執行扣押,嗣由該分局交由原持有人即現場主持 人戊○○代為保管,同時諭知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不得轉 讓、轉賣、移動及破壞。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代保管單乙 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委託被告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後,因疏未注意而未善盡保管責 任,致該機具喪失未能返還,與事實不符。
(二)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受託行 使行使公權利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則僅限於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始負賠償責任,而不及於 怠於行使職務。
(三)本件被告新竹地檢署所屬之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挖土機、推土機等扣 押,復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過程並 無不法。又被告所屬之檢察官從未對原告之人行使任何公 權力,亦未曾對原告怠於執行任何職務。復無委託任何個 人或團體對原告行使任何公權力。依據卷附91年5月7日上 午9時許之現場勘驗筆錄,係被告所屬之檢察官會同新竹 縣警察局刑警隊、竹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被告所屬之檢察官命司法 警察機關執行扣押之公權力扣押挖土機、推土機等物。嗣 司法警察機關並未實際將推土機、挖土機扣押,而僅由被 扣押之原持有人即現場主持人戊○○書立代保管單,允諾 不得轉讓、轉賣、移動及破壞。就司法警察機關受命執行 扣押,係公權力之行使,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司法警察機關將挖土機 、推土機交還被行使扣押公權力之現場持有人,該現場持 有人出具代保管單允諾不得轉讓、轉賣、移動或破壞之行 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又現場持有人允代為保管,僅保 管自己之持有物,並非受託行使任何公權力,受委託團體 或個人怠於執行職務,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認被告新竹地檢署之檢 察官行使公權力,將扣押物委託另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保管,與事實有間。又被告扣押之原持有人保管自己 持有之物,雖出具代保管單,然究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 起訴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況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適用該法,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前提。而本件執行追訴之檢察官並未 因本件受有任何刑事處分,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履 勘現場,當場命警執行扣押之挖土機、砂石分類車及推土 機各乙台,為其所有,係出租於全方位公司,而由全方位 公司指定,委由富華通運有限公司於91年4月20日托運至 新竹縣新豐鄉由子○○試用開採砂石,並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2紙、工程契約書影本1紙、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被告新竹地檢署認統一發票影本、工程契約書 、運費統一發票、讓渡證書並非真正,若該等文書為真正 ,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買受挖土機與推土機。運費請 款單、運費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運送挖土機及推土機 至新豐,但該等物品依據原告所陳係交予子○○,然挖土 機、推土機係扣自宏春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持人戊○○。 是故戊○○被扣之挖土機、推土機,是否子○○收受原告 所交付,此種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至少應帶同證人子○○到場陳明。子○○於92年4月10 日 上午應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機具是承租的,而原告竟稱 試用,二者陳述有間,且子○○向何人承租,亦未言明。 扣案之物誰屬,更形混淆。再者,系爭四五0之二型鏟車
部分,原告所提之讓渡書標的物為WA四五0─二─二0 N、WA四五二─一─一0五五及WA─三0─二─八七 0,均無其所指之型號,且讓渡書夾雜影印及手寫,以其 價額共高達294萬元,應不致如此草率,故顯係事後所偽 造,而統一發票則記載為四五0二,顯亦非屬同一之物; 另依其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型式為 PC─二一0─五,亦非PC二一0型,況其亦提出已為登記 之公文書,顯該明細表亦係事後所偽造,原告於事後之91 年5月10日僅向被告所屬廉股檢察官請求返還篩選機一六 五T型,並未請求發還系爭機具可知。又依原告所陳係交 予子○○,惟系爭機具係扣自戊○○,而原告始稱提供試 用,繼稱出租,且依其工程契約書,係出租予全方位公司 ,非戊○○,原告所述先後不一,顯屬不實。
(五)如原告所主張,系爭遭扣押之挖土機、砂石分類車、推土 機確為其所有,而出租於全方位公司,全方位公司交由宏 春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告所屬之檢 察官僅對承租全方位公司租賃物之持有人即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現場主持人戊○○行使強制處分權,並未對 出租人即原告行使強制處分權,在行使強制處分權力扣押 之前,扣押物已由承租人全方位公司交由子○○、戊○○ 持有保管,扣押之後,仍由承租人全方位公司所交付之子 ○○、戊○○持有保管,扣自戊○○,復交還戊○○保管 ,扣押物之現狀,並無任何改變,出租人所出租之物,並 不因被告新竹地檢署行使公權力扣押而毀損、滅失或任何 改變。如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之物毀損、滅失確屬為真,其 毀損滅失,乃由於承租人所交付保管使用之持有人戊○○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並非被告所屬檢察官行使強制處分之 公權力所致,從而原告之出租物之毀損、滅失與被告地檢 署公權力之行使,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認公 務員行使公權力侵害其權利,亦屬不當。
(六)另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命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不待被扣押 之現場持有人之請求,發還現場之持有人並無不當。至於 所有人誰屬,乃民事問題,現場無從究明,亦無究明之必 要。因此司法警察,將行使公權力扣押之物,暫時發還持 有人,命負保管之責,於法洵無違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或者團體、個人受託行使公權力,而為強 制處分,必然侵害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但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而涉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時,係以不法
為前提。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命司法警察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扣押,並依同法第 136條第1項命司法警察執行,復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 ,交由持有人保管,程序並無不法。又戊○○既於代保管 單上簽名、捺指印允諾代為保管,其有請求發還之表示甚 明,否則戊○○必不肯簽名允暫保管,故本件系爭機具由 檢察官命暫行發還予持有人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主 張係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委託另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保管,而由於竹北分局疏於注意保管責任,致扣押物 喪失未能發還。況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對原告行使 公權力,且行使扣押公權力之物之喪失,並非行使公權力 之結果,若扣押物喪失為真,乃持有人即原告之承租人所 交付持有之人保管不當之結果,與被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行使扣押之公權力無因果關係。
(七)本件之刑事部分,被告於91年6月26日對子○○、戊○○ 等起訴,卷證並即移審,法院於91年7月1日即分91年度訴 字第442號審理,依92年3月13日上午11時戊○○於第五法 庭庭訊時稱:「我在(91年)9月份有回去看過,那時候 機具還在,我有去上面照相,而且封條還貼著。」,而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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