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6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65 號5 樓之居處門 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新竹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居住於臺中、自稱「郭書凱」(綽號「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乙○○所申辦本件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8日某時 許,撥打甲○○之電話,對之佯稱甲○○前以網路購物,於 付款時誤設定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21時24分許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位於臺南市○○路 之分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出新臺幣(下同)3,07 4 元至乙○○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嗣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庭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 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 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暨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