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皇誠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為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受款人為鑫展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 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7,500元、票載發票日 為民國97年2月25日之支票1紙,係其交付予甲○○用以調借 現金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7 年 2月18日,向陽信銀行林森分行,以遺失為由申報前揭支 票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 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陳 四川持上開支票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該紙支票業經掛失止 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 18頁至第19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頁)。㈢、證人陳四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㈣、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7年3月5日台票竹字第 104號函 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號碼 AC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 (08)退票理由單(1)各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致使司 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實應予非難,且使被害人甲○○及陳四川有受刑事訴 追及處罰之危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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