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小瑪莉」壹臺、「水果盤」貳臺、「彈珠台」叁臺(含IC板共陸片)及代幣叁佰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 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與蔡佩彤(另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 甲○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小瑪莉」1臺、「水果盤」2 臺、「彈珠臺」 3臺,並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在其所開設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號1樓之K1超商店內擺放,並由蔡 佩彤負責兌換代幣,供予不特定人以每次新臺幣10元硬幣 1 枚兌換代幣 1枚投於各該電子遊戲機具把玩之方式,無照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 上開商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無照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共 6臺(含IC板共6片)及代幣312 枚,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6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 頁、第52頁)。
㈡、共犯蔡佩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6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 6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6幀( 56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㈣、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小瑪莉」1臺、「水果盤」2臺、「彈 珠臺」3臺(含IC板共6片)及代幣312枚扣案在卷。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6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 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罪,又被告與共犯蔡佩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臺數為 6臺,獲利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 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 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小 瑪莉」1臺、「水果盤」2臺、「彈珠臺」3臺(含IC板共6片 )及代幣 312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