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97年度,317號
SCDM,97,竹秩,317,2008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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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泰國籍
         外僑居留證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6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867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2巷6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1,000元 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鍾文瑞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鍾文瑞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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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