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23號
SCDM,97,易,623,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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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5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於96年 8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87 年度易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由本院於87年8月31日諭知免刑判決確定。⑵又於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3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而視為執行完畢。⑶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而視為執行完畢。⑷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即自93年1月下旬之某日起至93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止, 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 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另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7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82 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1日中 午1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北 97116),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毒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第14、15頁)。是認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 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 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 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87年度 易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本院於87年8月31日諭知免刑判決確定。⑵又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3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 為執行完畢。⑶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 視為執行完畢。⑷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自93年1月下旬之某日起至93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止,因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竹 北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另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7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5年內再犯上開⑷、⑸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8月18日縮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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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