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C童
兼法定代理人 D男即C童之父
E女即C童之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