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9號
PCDV,97,重訴,49,2008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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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C童
兼法定代理人 D男即C童之父
       E女即C童之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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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