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89號
PCDV,97,訴,98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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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面積1624.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7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係原告 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624 .28 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作倉庫使用。按民法第767條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無任何權源卻在原告土地上搭 蓋建物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茲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 查系爭土地92年至9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5360元,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依占有  面積1624.28 平方公尺計算,五年不當得利為0000000 元(  1624.28x5360x10%x5=0000000),被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  72551 元(1624.28x5360x10%÷12=72551)。被告雖抗辯: 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  高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間起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  所有僑中段土地搭建鐵皮屋供商業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告因此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申請由無權占用人代繳,就本件被告無權佔用之僑中段9 之 3 地號土地,94、95年度所需繳納之地價稅相當於申報總價 額年息4.85%之稅率,且當地之實際租金約在申報地價年息 15%至20%左右,有佔用人許林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出 租他人之租約可證,因此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  橋市○○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面積1624  .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5 1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間受讓舊佃戶洪英鐘之使用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原告以每平方 公尺5360元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成果圖係以建物屋簷之滴水線為占用之範圍施測,較 建物實際面積大很多,請求重測。由於系爭建物面積廣大, 如要拆除,被告需時間安置建物內之機器,請求給予半年之 履行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 積1624.28 平方公尺搭蓋廠房作倉庫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台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於占用面積以建物屋簷滴水線為施 測基點提出爭執,惟建物屋簷之滴水線下方之土地亦為被告 占用土地之範圍,以此作為施測之標準並無不妥。被告請求 重測,本院認無必要。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提出土



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作為占有權源之證據,原告則否認讓與 人洪英鐘有權使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洪 英鐘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被告辯稱有權占有,自不足採。 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面積1624.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查被告佔用面積廣大,被告需 時間安置建物內之機器,非予相當時間顯難在轄區內另覓適 當地點,爰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原告 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 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已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 房屋、工業區內之廠房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地目為原,建物前面占用僑中段七之九、四之七、五之 十一之土地,以上三筆為國有土地,建物後面才是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附近均為廠房,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作倉庫使 用,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22400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足參,復參酌原告提出附近廠房租賃契約數份,租金均 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見卷第55、60、66、72、78頁) ,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自92年至97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見卷第89頁地價資料。自97 年5 月13日往前算五年至92年5 月14日止,依占有面積1624 . 28平方公尺計算,五年不當得利為0000000 元(1624.28x 5360x10%x5=0000000),被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2551 元 (1624.28x5360x10% ÷12=72551)。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 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2551 元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除主文第三項因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外,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 給付,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6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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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