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乙○○
5弄4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李敬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七九三地號,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793(1)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793(2)部分所示三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793 地號面 積5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3/8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8 ,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 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793(1)部分土地歸 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793(2)部所示土地歸被告所有。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不能決協議方法之情事,且被告同意 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5日測量之方案分割,但 被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為321.25平方公 尺,惟實測僅分得321 平方公尺,被告同意由原告按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1 萬1300元補償(即2825元),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 15日測量之方案分割,即如附圖編號793(1)部分土地歸原告 所有,如附圖編號793(2)部所示土地歸被告所有。次查被告 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為321.25平方公尺,然 因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儀器無法精確至小數點以下之 面積單位,故分割分案測給原告之土地面積多出0.25平方公 尺,原告依法自應補償被告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 萬1300 元計算之金額2825元(計算式:0.25*11300=2825)。四、縱上所述,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並無異見存在,但原告因故無
法與被告達成協議,本院認本件兩造仍屬有不能協議之情事 存在,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諭 知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則被告之行為係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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