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94號
PCDV,97,訴,1694,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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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宏健紙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立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替被告代工,被告積欠代工繳及版費分別為 97年1 月份新台幣(下同)632665元、2 月份29903 元、3 月份210895元,共計873463元。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付款, 被告僅簽發支票632665元支付1 月份報酬,惟屆期遭存款不 足退票。此後即以資金有困難藉詞拖延,被告透過律師表明 願以現金103185元付清所有款項873463元為和解,但為原告 所拒絕,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87346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僅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表明拒絕付款之理由,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律師函及和解書、出貨單、發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工繳及版費,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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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健紙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立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