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51號
PCDV,97,訴,165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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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被   告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3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登記在案,設立當時股東為原告及第三人林文慶,並以原 告為董事。92年10月13日,原告與第三人林文慶將所有股東 權益讓與訴外人丙○○,並一起轉任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受 僱於被告公司。嗣於97年6 月間,原告接獲財政部及內政部 函文,內容略謂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而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清算人,依法限制出境,至此,原告方知悉訴外人丙○ ○並未依前述讓渡契約書及股東切結書之約定辦理股東、董 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此項 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公司目前是否還在運作,伊認識丙○○ ,不認識甲○○,丙○○說她信用不好,要借用伊的名義來 經營公司,實際上伊都沒有進入公司。原告是否有將股份讓 給丙○○,伊不知道,伊聽丙○○說公司是由原告、丙○○ 共同運作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 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不具股東身分,亦 非董事,卻遭限制出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讓渡合約 書、股東切結書、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086396號函、內政 部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1017058號函為證,並據證人林靜岐 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原告轉讓股權時,僅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文慶為股東,而原告與林文慶均同時轉讓股權,是原告轉 讓股權應未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對被 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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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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