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張崇芬即上耀商行
被 告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 日向原告購買水產品,合計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76,200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送貨單交由被告 收執,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476,200 元及自97年8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