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34號
PCDV,97,訴,1334,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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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郭福良即東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29日向被告購買西元2003年 份、型式CAMRY 、車牌號碼:2768KF汽車一部,已支付價款 新台幣(下同)616000元。豈知該車來歷不明,於96年4 月 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贓車而將系爭 車輛交予原車主領回,使原告損失車款616000元。依兩造簽 訂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付清餘款 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 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 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再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不履行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353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出賣之汽車,權利既有瑕疵,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一週內賠償汽車款6160 00元,該函於97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未予置理,為此訴請 被告給付616000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為6615-GF ,係被告向同行 泉鑫汽車即蘇貴春所批購,而前手蘇春貴係向專業法拍車拍 賣場即行將汽車拍賣中心所標得,而該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拍賣。迨94年3 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車輛,當時被告係先以原牌照號碼6615-GF 直接過戶為 原告所有,嗣再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驗車,重新領得牌照號 碼2768-KF 。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係經過法院強制執 行及拍賣程序,合法取得所有權,並於交車予原告前再經監 理所驗車無誤,殊不知有何來歷不明?再者,依據宜蘭縣警 察局羅東分局之調查報告所指,車號6615-GF 之自小客車之 權利為許寶仁所有,但既然是許寶仁合法所有,依經驗判斷



,實難想像監理機關會容許相同車號之二部汽車同時存在, 甚至系爭車輛尚可歷經多次過戶及設定抵押貸款等,皆無問 題,令人納悶?是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之調查報告是否已 完備、正確,難免無疑?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車輛為失竊車輛(純屬假設),原告既係向經營汽車商行之 被告買得該車,應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向失主請求償還價金 ,且依原告起訴所稱,遺失人係於96年4 月間出面向原告主 張權利取回該車,然有關遺失人之回復請求權,早已超過2 年,原告應向遺失人主張合法占有權利,其自行放棄權利, 卻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難認有理。又原告依據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民 法第226 條規定,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然系爭 車輛來歷清楚,被告取得、出賣、交付系爭車輛,一切合法 ,足證被告實為善意第三人,並無可歸責之處,準此,本件 無民法第226 條之適用。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須負賠償責 任(純屬假設),然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已超過2 年(94年4 月6 日至96年4 月15日),難認原告沒有獲得任何使用上之 利益,且車輛隨車齡之增加亦有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之車款616000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4年3 月29日向被告購買西元 2003年份、型式CAMRY 、車牌號碼:2768KF汽車一部,已支 付價款616000元。於96年4 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系 爭車輛係失竊之贓車為由,將系爭車輛交予原車主領回。四、按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 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 ,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 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 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 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 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 ,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 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 ,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 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 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 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 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



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 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 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上述之 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 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 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 ,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7年8 月6 日警羅偵字第0973013171號函  覆稱「本分局於96年4 月15日偵辦甲○○所有自小客車2768 -KF 借屍還魂案,經以電解還原後(引擎號碼:1AZ0000000 、車身號碼:NV0-0000000) 係吳振堃於92年8 月14日5 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9號所失竊之自小客車2626 -GQ ,復於96年8 月13日由被害人吳振堃製據領回」(見卷 第31頁),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盜贓物,固非無據。惟按盜 贓物之回復請求權有二年之期間限制,此二年期間係自盜贓 物被盜時起算,二年期間一旦經過,回復請求權即歸消滅, 善意取得人確定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系爭車輛依據前揭公 文所載,係於92年8 月14日失竊,被害人應於94年8 月13日 前行使回復請求權,其未行使,至96年8 月時,回復請求權 已因二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害人不能取回系爭車輛,是原 告之所有權並無因被第三人追奪而消滅之情形,被告不負瑕 疵擔保之責任。是原告依據權利瑕疵擔保、合約第三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車款6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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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