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
丁○○
被 告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樓
被 告 戊○○
己○○
號2樓之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之相關業務及權利義務。查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鐽公司)於94年12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 為有擔保債權,另180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分兩筆債務管 理),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2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3.14%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分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豐鐽公司就其中120 萬 元之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6年11月9 日,就180 萬元部分之借 款僅繳息至97年1 月1 日,之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31萬1,555 元及46萬2,237 元及分 別自96年11月10日及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67%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