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7年度,118號
PCDV,97,親,118,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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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97年1 月8 日離
婚,原告於96年10月26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因受胎期
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
推定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早於95年
3 月1 日即因夫妻感情破裂等因素,雙方即已無夫妻之實,
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
外人王孝源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97年1 月8 日離婚, 原告於96年10月26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依法雖推定被 告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丙○ ○並非原告自被告陳志忠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孝 源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 月16日血緣鑑定報告書、 97年7 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戶籍謄本2 件為證 。而據原告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王孝源丙○○於97年7 月16日接受DNA血緣關係 鑑定,結果顯示王孝源丙○○之父親的機率為99.948110 %。被告丙○○與訴外人王孝源既有高達99.948110% 之機 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96年10月26日產下被告丙○○時,依法雖推定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然如前述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丙○○96年10月26日出生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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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