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274號
PCDV,97,聲,2274,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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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隆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 重訴字第5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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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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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05,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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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754元│由相對人預納680元,支出754元,尚欠74│
│ │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1,154元│由聲請人預納1,020元,支出1,154元,尚│
│ │ │欠1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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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32,9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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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2│
│ 7,020元。 │
│ 即第二審裁判費126,000元+第二審送達郵費1,020元=127,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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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