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167號
PCDV,97,聲,216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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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乃上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凱斯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票款債務事件,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 73年度(全)字第459 號民事裁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鈞院提存所通知聲請人到院辦理取回擔 保物手續,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 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 此提出本院73年度(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73 年存字第 52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73年度( 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73年存字第52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3年度存字第526 號提 存卷宗、97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然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於民國88年 2月2日銷毀,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毀因已逾卷宗 保存期限之假扣押卷宗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繫屬本院, 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之情形,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 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9月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191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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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斯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乃上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