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翔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即連金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 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3,33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判決聲請人於1,332,235 元部分勝訴確定,並聲請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71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 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7號提存書、民國(下同)96年11月
6 日板院輔96執全金字第26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度勞 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97年7月9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 1711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債務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金煌於96年11 月28日死亡,乙○○為連金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選任 乙○○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97年度 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各 1 件附卷可稽,先予敘明。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 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1,088,113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連金 煌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4,072元、210,050元,及均自96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聲 請人就1,332,235元(1,088,113+34,072+210,050=1,332 ,235)部分獲勝訴判決,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假扣 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 2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故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相對 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查, 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 1711號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18號假 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 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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