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楊益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 事件,具狀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60 3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因而照前開裁定意旨,提供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供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608 號 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今查,本件90年度執全字 第565 號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未補足嗣後裁定提 高之擔保金,致經撤銷相對人所有財產之查封等執行再案, 是聲請人原據以執行之假處分裁定,以回覆未聲請執行之狀 態迄今,應認早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聲請人不得再以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亦無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可確定,故應認訴訟業已終結。準此, 聲請人於97年7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21 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於同年7月15 日分別收受該 存證信函,此有郵件回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向法院起 訴或為認為與起訴效果相同之訴訟行為,是聲請人即可依法 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經本院於90 年2月1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565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 扣押,嗣相對人對前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2年2 月24日以90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其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 90 年度裁全字第603號裁定所命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 3,000,000 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惟聲 請人並未依限補足提高之擔保金,故依92年6月3日90年度民 執全竹字第565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所示,本件假處分 之執行命令已遭撤銷,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7年7月14日以臺 北郵局第39支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皆 於97年7月15 日收受後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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