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967號
PCDV,97,聲,1967,200809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 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 1 、2 項、第524 條所明定。又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以其價 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其對債 務人有債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自應以其債權額之範圍為限,債權人固非不得向本案 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 但應不得就同一債權額重複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之數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否則其假扣押債務人之 財產,即有逾越其債權額之虞,惟如債權人重複為聲請,但 為裁定法院及執行法院所不及知而准其聲請及執行者,其後 一執行程序即有不當,然此對於其依擔保為假扣押之執行效 力尚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94號 裁定為相對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丁○○提供擔保,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 押執行在案。惟前開裁定以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丙○○之假扣 押之原因為釋明,駁回對相對人丙○○之假扣押聲請。聲請 人為保全債權,另案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7 號民事裁 定,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債券供擔保 後,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丁○○丙○○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就相對人全體提起本案訴訟 ,已獲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 9 號判決),聲請人執勝訴判決,聲請本院提存所發還擔保 物,惟本院提存所僅准發還聲請人依96年度裁全字第9994號 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並曉諭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7 號裁 定所供之擔保應另聲請本院以裁定准予返還。因本件96年度 裁全字第9994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所保全者 係就同一債權,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依97年度裁全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 券。並提出本院96年度第9994號裁定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 737號裁定、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97年度取字第3872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97年度 存字第62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1,731,644 元,就該同一債權先後二次提供擔 保,分別聲請對相對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丁○○之財 產各於1,731,644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 分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994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737 號裁定 准許,聲請人亦先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6 號及97年度存 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各提存面額新臺幣600,000 元之債券 ,先後二次分別對相對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丁○○不 同之財產各於1,731,64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就該 1,731,644 元債權對相對人全體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379 號勝訴確定判決,然查聲請人僅得就其對相 對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丁○○主張之債權額為一次假 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就同一債權額為二次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以一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 之多數財產為假扣押,既無不可,殊無許其就同一債權多次 聲請假扣押之理,其以同一債權對相對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 公司及丁○○之財產,為數次假扣押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 ,其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即有逾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額



,而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虞,故本件尚難謂相對人絕無損害 發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 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54 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