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981號
PCDV,97,繼,1981,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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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8 月6 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配偶劉廖美智子、長男劉永進、次男劉永煌、長 女戊○○、孫子劉逸祥劉逸峰劉育珊、劉耀仲,及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陳劉玉愛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96年度繼字 第1978號),但因未熟悉法律,渠等漏未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外孫,遲至聲請人於97年6 月7 日接 獲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書函,始知悉聲請人已 因劉廖美智子等人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爰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
二、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三、查本件聲請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丁○○(男、民國25年4 月 2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設籍地 址為臺北縣鶯歌鎮○○○路355 號)係於民國96年8 月6 日 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按 。聲請人主張渠等於97年6 月7 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書函始知悉其得繼承等情,固據上開書函影 本為憑;惟查,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女兒戊○○已於96年9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見本院96年度繼字第1978號拋棄繼承卷宗內聲請狀), 而戊○○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於上開97年9 月27日 已知悉聲請人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等遲至97年7 月4 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已 逾2 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法繼承編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新增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6 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聲明人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若與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情形相符,自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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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