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866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原交通銀行新莊分行
)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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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票字第8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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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利 率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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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7月8日 │2,698,000元 │1,612,023元 │97年5月14日 │97年5月14日 │百分之5.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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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月23日 │890,000元 │783,240元 │97年5月24日 │97年5月24日 │百分之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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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月23日 │1,500,000元 │869,051元 │97年5月24日 │97年5月24日 │百分之7.8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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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