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8481號
PCDV,97,票,8481,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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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8481號
聲 請 人 聖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乙○○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1 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民國97年1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千 分之1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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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