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31號
PCDV,97,消債清,31,2008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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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鍾亮裕 
代 理 人 王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蘇玉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亮裕自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民國96年1 月25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582元,本想如有正常工作,應可按期償還。孰料, 聲請人竟於96年7 月10日,遭原雇主即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無法勝任所擔任之職務為由,依法辦理終止勞動契約予 以資遣,致聲請人因而失業迄今,方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 方案。而此事由並非係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 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其他財產,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明細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 三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以97年7 月2 日 首總發字第889020號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公司前揭函暨其附 件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應屬有據。再查,聲請 人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甚 且聲請人已自96年7 月10日失業迄今,則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誠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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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