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97年度,59號
PCDV,97,消債核,59,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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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献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庚○○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97年7 月1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 證,堪信為真實。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7 月11日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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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