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 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 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65,288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 請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24 ,139 元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當時聲請人繳交房屋貸款 僅須繳利息9,500 元,惟自96年6 月起開始本利攤須月付22 ,000 元 ,且聲請人配偶為大陸人士並無工作證,雖於95年 間打零工有收入可分擔聲請人家計,但於96年間其工作並不 順利,找不到臨時工可以做,故全部家計落在聲請人身上, 如依其每月薪轉收入約43,000元,即使聲請人不吃不喝也繳 不起每月應支付之協商金額,只好靠向親友借貸來支付,有 時親友之借貸來不及入帳,也得硬著頭皮、厚著臉向公司短 期週轉來繳交協商金額,雖每月償還銀行之月付金如期還款
,但聲請人民間債權開始增加,聲請人並未因而減少債權金 額,反而加上利息後與日俱增,在無以為繼之下終於96 年5 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懇請鈞院能給予適當的裁定等語。再聲請人對於信睦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現遭本院民事執行處 板院輔97執木字第13532 號強制執行在案,而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房地同遭本院板院輔97執土字第40460 號執行在案 ,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賴以之生活、住所所需 ,且聲請人既經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有其保全之必要,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併同請求㈠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㈡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三、查聲請人參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乙節,據其提出 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及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 適法。
四、再聲請人固主張因其房屋貸款支出增加、配偶收入中斷,其 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條件而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 協商條件等語,並據提出其房屋貸款契約書、中華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聲請人配偶95、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雖確有房貸增加及其 縱認有協商條件嚴苛之情形,然此等事由核屬聲請人協商當 時可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前 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 該協議之拘束,況依聲請人所陳其係為保全住所而無法清償 其他債權,然此無異將其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未清償其他 債權,是此情形對其他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聲請人毀諾協 商條件自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聲請人配偶固因收入中 斷致其家庭整體收入下降,然依聲請人每月約43,000元之收 入,於扣除協商條件月付金額24,139元之後,其仍餘有18,8 61元可供運用,尚足聲請人一家三口維持基本生活,益徵上 開還款條件,縱有聲請人所認嚴苛之情形,仍屬其可承受之 範圍,其毀諾自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況觀諸聲請人於95、 96 年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收入狀況與 協商時未有明顯不同,其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如認原 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 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 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中國 信託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
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 非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 ,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信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 資,現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執字第13532 號強制執行在案 ,而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同遭本院以97執字第40460 號執行在案,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賴以之生活 、住所所需,且聲請人既經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爰依本條 例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是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附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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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執字第40460號 財產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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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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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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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中和市 │員山子│ │40-92 │建│86.00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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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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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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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51│臺北縣中和市員│4層樓 │3層 :63.70 │ │ 全部 │ │
│ │ │山子段40-92地 │鋼筋混│陽台: 7.12 │ │ │ │
│ │ │號 │凝土造│合計:70.82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德│ │ │ │ │ │
│ │ │光路96巷5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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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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