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9號
PCDV,97,消債更,29,200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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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第6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負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 華銀行成立協商,惟因父親工作不穩定,母親失業,哥哥退 伍後尚無工作,弟弟還在讀書,全家人的生活開銷及房貸由 聲請人1 人獨自負擔,導致收支不平衡,自民國(下同)96 年4 月起無法如期繳交協商款項金額,聲請人並非故意毀諾 ,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 商,於95年9 月28日簽訂協議書,聲請人同意自95年10月起 ,分96期,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21,913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於96年4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上 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繳款紀錄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 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依前揭規定,除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即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毀諾是 否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亦即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茲審究如次: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聲請 人任職於台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95及 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5,600 元、360,000 元,並提出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若聲請人上開 記載屬實,則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即皆屬穩定,且協



商成立時與毀諾時之薪資數額並無巨大差異。
㈡聲請人嗣於97年7 月24日雖具狀陳報「協商成立時有工作 ,月薪30,400元,之後因銀行不斷打電話到公司催討,壓 力很大,因而向公司辭職,辭職後因為工作難找,後來又 回到先前的公司繼續工作」等語,但並未提出離職之證明 ,亦未具體敘明離職日期,以供本院判明聲請人離職究係 在毀諾前抑或毀諾後,已難認離職與毀諾有所關連。另參 酌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96年度財產明細 表,聲請人於96年度自台協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僅217,50 0 元,此一事實容或可據以認定聲請人於96年間有離職之 情,惟聲請人既謂係因銀行不斷打電話到公司催討,壓力 過大而辭職,可見聲請人應係在毀諾後始行離職,否則聲 請人若依約履行,當無受銀行催討可言,由此益徵聲請人 之離職與毀諾並無關連。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係因當時父親工作不穩定,母親失業 ,哥哥退伍後尚無工作,弟弟還在讀書,全家人的生活開 銷及房貸須由聲請人1 人獨自負擔,致收支不平衡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實所致。然查:
⑴聲請人就其主張全家生活開銷及房貸均由其1 人負擔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⑵聲請人之父張鴻堅於95、96年度各有409,702 元及439, 276 元所得,聲請人之兄張少汎於該2 年度所得分別為 104,906 元、237,614 元,有上開2 人之95、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此與聲請人所謂 「父親工作不穩定」、「哥哥退伍後尚無工作」之情亦 有不符,且聲請人之父張鴻堅於95年度及96年度之收入 既均高於聲請人近2 倍,顯為家中經濟主力,在此情形 下亦難認聲請人主張其獨自1 人負擔全家生活開銷及房 貸為可採信。
⑶依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張鴻堅、聲請人之兄張少汎3 人 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全家以上開3 人之收入計 算,95年度之總收入為732,108 元,96年度之總收入為 919,014 元,聲請人於95年度全家總收入為732,108 元 之情況下,猶能依約履行,竟在96年度全家總收入提高 為919,014 元時,卻因負擔全家生活開銷及房貸致收支 不平衡而無法依約履行,復與常情有違。
⑷聲請人之父張鴻堅於95年度及96年度之收入情形既如前 述,可見聲請人之父母並無生活陷於不能維持之情,況 聲請人之兄張少汎於95、96年度亦有薪資所得,業已詳 述如前,應同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父母如有受



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張少汎平 均分擔,況聲請人本身若已入不敷出,依民法第1118條 規定更當減輕其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父母是否應由聲 請人每月給付8,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用以維 生活,要非無疑。
⑸從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之毀諾 係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自應受該債 務協商契約所拘束,不得任意毀諾,且聲請人前於協商時, 其收入情況與毀諾時未有明顯不同,加以其仍有履行清償之 能力,又查無聲請人未依協商履行債務係因情事變更,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件 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 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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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