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25號
PCDV,97,消債更,125,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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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3 條、第8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僅在金 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為受僱之 勞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協商 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 159元。然因 聲請人於90年、94年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房貸二筆各150 萬 元,房貸繳納金額因需開始償付本金逐漸增加,且申請人之 子唐子超升上高一,學費及補習費增加,而於96年4 月份毀 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茲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首要達成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 活陷於窘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茲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所載,聲請人現 有不動產(本院第13、17至27頁)。乃上開不動產之價值,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 月11日輔97執日 字第12516 號函文內容,經鑑定後有關土地部分之價格為3,



556,000 元、建物價格為1,524,000 元,增建部分則為850, 000 元,合計價值為5,930,000 元(本院卷第10頁),復依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之卷附本院 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30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12516 號通知函 文所載,上開土地部分經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800,000 元 ,建物(含上述增建部分)則為2,700,000 元,即合計最低 拍賣價格為6,500,000 元(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惟聲 請人之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4,416,277 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72至74頁),僅依統計上開資料,即可見聲 請人其資產實際上超過負債遠甚;遑論聲請人自承:其於94 年至95年間任職於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大村廣股份有限 公司(二家公司營業地址相同,分二家公司報所得稅),每 月可得薪資及職務加給、服務獎金等合計約45,000元,甚至 更有年終獎金,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自行撰寫之聲請前二年收入明 細表等存卷足按(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4頁),其薪津亦 非在少。則以聲請人既擁上開不動產,復每月均有穩定收入 ,顯有能力清償所負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甚明。
四、尤有甚者,聲請人雖以彼係「在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大 村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為受僱之勞工」,而認伊「五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之身份,而得提出本件聲請云云。然細 繹前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調查所得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 176 至182 頁)所載,聲請人迄今仍擔任金順享榮股份有限 公司、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職務。姑不論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前開情節,其於誠信已然 有虧,更參以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是否符合提出本件聲 請之資格,亦堪可疑。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然依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甚至 聲請人是否符合前開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份也非無疑。 是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符合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87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 件確定後,如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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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