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原名蔡耀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於民國 95年11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 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1元。然由於聲請人目前薪資為 22,932元,另因中度肢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00 元,聲 請人長女則有兒少補助1,400 元,惟聲請人尚須扶養女兒, 且分擔同住母親之膳食費,故聲請人每月基本支出已達21,7 56元,實無法依協商條件繳納,再加上聲請人於95年12月與 妻離婚,失去妻子之支持,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另聲請人所 任職之空中大學,又因招生不佳,遂對員工予以減薪方式, 以維持學校之經營,而遠東銀行、上海銀行亦就聲請人之薪 資進行強制執行,在在均令聲請人生活更加困頓,致使聲請 人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 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聲請人之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協議書、身心障礙手冊、存 摺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機盛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查詢,確認聲請人於該局、該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存在,應可 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 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5日下午4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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