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85年 9 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茲丙○○對聲請人負債814,008 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三、按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 式上之審查。故聲請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等文件,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即債務人乙○ ○對聲請人負債新台幣1,716,608 元,並提出支票11件、退 票理由單6 件及借據1 件等原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中 票號0000000 支票之發票人為力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票號 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為陳麗華,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為胡淑兒,且關係人即債務人乙 ○○皆無在支票上背書,另借據所示之借款人為許聖源,從 上揭債權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難認聲請人對關係人即債務人 乙○○有超過814,008 元債權存在。綜上,法院審查是否淮 許拍賣抵押物時,雖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但聲請 人仍應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以供法院為 形式上之審查,惟因本件聲請人僅能提出債權額814,008 元 之債權證明文件,故除超過814,008 元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