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13號
PCDV,97,抗,213,2008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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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3號
再 抗告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 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應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若未為委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裁 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 月18日送達於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本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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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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