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13號
PCDV,97,抗,213,200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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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3號
再 抗告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1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所為97年抗 字第213 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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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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