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96號
PCDV,97,小上,96,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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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493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因無固定工作,需四處打零工維生 ,時常不在家,所以並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書,故未於原審 辯論期日到場,又相關資料均在警察局,所以上訴人亦無相 關資料等情為質疑,然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4,874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實有未合,請 惠予改判等情。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核原審97年6 月5 日期日通知書係於97年5 月7 日即送達上訴人之妻彭麗梅,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原審送 達係屬合法,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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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