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887號
PCDV,97,婚,887,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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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87 號
原   告 甲○○ 原名:許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1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5 月9 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 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三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街 68巷3 號1 樓。
(二)兩造婚後,被告幾乎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從事水泥 工,自己賺錢自己花用,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兒子教育費 用、扶養費用,全靠原告當水泥工、到餐廳當服務生賺錢支 應。詎被告於3 年前開始性情大變,動輒以俗稱「三字經」 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有摔砸家中椅子等器物、用力甩門導致 門關不起來之行為,還曾出言恐嚇原告「要把家裡的東西都 毀掉」,原告為維護家庭完整,不得不長期隱忍。(三)被告曾於二、三年前,為了小孩之事情與原告發生爭吵,進 而出手毆打原告;嗣於95年10月16日,被告與朋友之妻相偕 前往澎湖,兩造為此再起爭執,原告一時氣憤摔擲被告手機 ,被告隨之毆打原告,並三度揚言要毀壞家中的物品。(四)95 年10 月17日,被告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去向不明 ,原告為此前往管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直至96年7 月間 ,被告忽又自行返家。其間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 事後反悔,拒不偕同辦理離婚登記。
(五)被告於97年1 月間與原告吵架後,自行搬遷至自家之倉庫居 住,此後兩造即分房而睡,迄今無何互動,雙方已無感情存 在。
(六)綜上,被告所為,顯然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 苦,且兩造婚後,被告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已失卻夫妻 雙方於經濟上應相互扶持之精神,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第二次遭被告毆打係於95年10月16日,起因被告與朋友



之太太相偕前往澎湖,兩造因此發生爭吵,原告並沒有指摘 被告與其朋友之太太如何。
(二)被告指稱原告不讓其回房間洗澡、睡覺,並將被告之衣服剪 破,還把被告之東西搬出去,被告不得已才於97年1 月間到 家中儲藏室睡覺。實則原告並沒有不讓被告回房間洗澡、睡 覺,亦沒有將被告之東西搬出去,更沒有將被告之衣服剪破 。
(三)被告於搬往儲藏室睡覺期間,因為被告沒有付錢,原告確曾 將儲藏室內電燈、電風扇之電線剪掉,惟後來被剪斷之電線 均有接回去。
(四)原告並沒有打破被告汽車車窗玻璃。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 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嚴嘉成顏義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從事水泥工,因工作較不穩定所以常常休息,且被告過 去曾因心臟不佳,休養五年沒有工作。但被告並非如原告所 言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確實有給付過,僅係所給之 金額較少而已。被告之前工作賺錢,所領得之薪資均交給原 告,但原告一天卻僅給被告100 元零用錢花用。(二)被告坦承與原告爭吵時會辱罵「三字經」穢語、會摔砸椅子 等物品、會用力甩門。被告很早以前即罵過原告,被告因係 在鄉下土生土長,不識字,且較具土性,吵架時候始會罵原 告。
(三)被告亦曾說過「要把家裡的東西毀掉」,因為原告不讓被告 回房間洗澡、睡覺,還把被告之物搬出去、將被告之衣服剪 破,被告只好於95年1 月搬到家中儲藏室睡覺,被告曾允諾 要付水電費,但遭原告拒絕,後來原告又將儲藏室內電燈、 電風扇之電線剪掉,被告一時氣憤,才會說「如果你要剪, 我會把家中電線都剪掉」。
(四)被告於97年1 月離家之前,原告與兩造之小孩即一直趕被告 出家門,而97年5 月原告竟將被告汽車兩側車窗玻璃打破, 被告看到之時候車窗已經破了,但被告有看到原告從被告之 汽車旁邊經過。
(五)兩造確實曾於96年2 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是被告後來 反悔,所以不想偕同原告去辦理離婚登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現已成



年之子女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幾乎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從事 水泥工,自己賺錢自己花用,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兒子教 育費用、扶養費用,全靠原告當水泥工、到餐廳當服務生賺 錢支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嚴嘉成顏義閔到庭 證述屬實(參見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自承 其因工作較不穩定所以常常休息,亦曾長期未工作無訛,然 辯以係因心臟不佳,休養五年沒有工作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質諸證人嚴嘉成證稱:「(問:爸爸長期以來有無在 工作?)不一定有,有一陣子還休息了五、六年,一開始是 因為身體不舒服,他懷疑自己有心臟病、糖尿病,有去檢查 ,檢查不出所以然,後來就一直休息,沒有去工作。我認為 他可以工作而不去工作。」、「他以前有工作的時候,依我 所知,他也沒有拿錢回來。」另證人顏義閔亦證稱:「爸爸 是從事水泥工,工作不穩定,他賺的錢大部分都是自己花用 ,有沒有拿回家,我不清楚。」、「爸爸有一段時間,休息 了五、六年沒有工作,他就說他去看醫生,我有跟他去看, 醫生說,有一些些心律不整,是因為作息不正常。」等語, 足認被告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3 年前開始性情大變,動輒以俗稱「三字經 」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有摔砸家中椅子等器物、用力甩門導 致門關不起來之行為,還曾出言恐嚇原告「要把家裡的東西 都毀掉」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嚴嘉成顏義閔到庭證述明 確(參見上開筆錄),被告亦自承有上開行為無訛,惟就其 曾揚言「要把家裡的東西毀掉」乙節,辯以其於95年1 月搬 到家中儲藏室睡覺,被告曾允諾要付水電費,但遭原告拒絕 ,後來原告又將儲藏室內電燈、電風扇之電線剪掉,被告一 時氣憤,才會說「如果你要剪,我會把家中電線都剪掉」等 語,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二、三年前,為了小孩之事情與原告發生 爭吵,進而出手毆打原告;嗣於95年10月16日,被告與朋友 之妻相偕前往澎湖,兩造為此再起爭執,原告一時氣憤摔擲 被告手機,被告隨之毆打原告之事實,除經證人嚴嘉成、顏 義閔到庭證述無訛外(參見上開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 市○○街68巷3 號1 樓之住處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為 此前往管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直至96年7 月間,被告忽



又自行返家,其間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反悔 ,拒不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嗣於97年1 月間,復自行搬遷至 自家之倉庫居住,此後兩造即分房而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核 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嚴嘉成顏義閔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 上開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五)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於97年5 月間將被告所有之汽車兩側車窗 玻璃打破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就此一事實已予以否認,而被告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非有據,容難遽採。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長期對原告施以辱罵、摔砸物品之 家庭暴力行為,復曾二次出手毆打原告,其顯然無視於原告 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 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然原告 亦曾將被告所居住之儲藏室內電燈、電風扇之電線剪掉,以 及摔擲被告手機,此等行為亦屬不當,有礙於夫妻間之和睦 相處。
(二)被告婚後長期未正常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 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情況不聞不問,幸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 原告及子女生活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父、人 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直至96年7 月 間,始自行返家,其間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嗣於於97年 1 月間被告復自行搬遷至自家之倉庫居住,此後兩造即分房 而睡,顯見雙方已有相當時期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且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正 常之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 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 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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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