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43號
原 告 丙○○THIRA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1日在 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於95年5 月入境來台與被告共同 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40號4 樓,直至同年12月,原告 至桃園縣中壢市工作,雙方暫分居二地。於同年12月底,原 告返回上開住處,發現被告與三名女子脫光衣服睡在一起, 被告竟先發制人,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沒收原告之手機及家 中鑰匙,原告遂暫住桃園縣中壢市之友人住處,嗣後,原告 曾四處尋找被告,均毫無所獲,被告現仍行蹤不明,且未再 與原告聯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未共同生活 已逾2 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泰國人,於94年1 月11日與被告在泰國辦理 結婚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泰國護照影本各1 件可證。而 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入境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直至同年 12月,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工作,雙方暫分居二地。於同年 12月底,原告返家時發現被告與三名女子脫光衣服睡在一起 ,被告竟先發制人,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沒收原告之手機及 家中鑰匙,原告遂暫住桃園縣中壢市之友人住處,嗣後,原 告曾四處尋找被告,均毫無所獲,被告現仍行蹤不明,且未 再與原告聯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 年,婚姻發生嚴重破 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有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1 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函附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復經證人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夫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 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於兩造前共同住 所地「三重市○○路40號4 樓」、被告戶籍地「台北縣蘆洲 市○○○路○ 段72巷15號」及原告現住所「桃園縣中壢市○ ○路452 巷26弄9 號」,此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及查明屬實, 有該分局回函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 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 告於95年12月底,返家時發現被告與三名女子脫光衣服睡在 一起,被告竟先發制人,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沒收原告之手 機及家中鑰匙,原告遂暫住桃園縣中壢市之友人住處,嗣後 ,原告曾四處尋找被告,均毫無所獲,被告現仍行蹤不明, 且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 年,婚姻已有嚴 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 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 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 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 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 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 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 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 ,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 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 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