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629號
PCDV,97,婚,629,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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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 月24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 均已成年。因被告不負家庭責任,亦未負擔家計,原告向被 告索取生活費,兩造為此發生口角,被告遂於91年6 月間離 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既無提供生活費,亦無與家人聯絡, 至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 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 月24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 張兩造婚後,被告即因其不提供生活費與原告發生爭執,遂 於91年6 月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治緯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 我們一起住,他在91年6 月間離家出走,爸爸喜歡喝酒,沒 有提供生活費,媽媽跟他要生活費,兩人吵架,爸爸就離家 出走,未告知行止,也沒有提供生活費,他也沒有打電話回 來關心我們,完全沒有他的消息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 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 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 告與原告發生爭執,於91年6 月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6 年2 月,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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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