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98號
PCDV,96,勞訴,98,200809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辰○○○○○ ○○
            N 2
      巳○○○○○○
      子○○○○○ ○○
            O C
      乙○○○○○ ○○
            PHI
      丁○○○○○○ ○
      丑○○○○○○○
            ITY
      戌○○○○ ○○○
            NDO
      天○○○○ ○○○
      申○○○○ ○○○
            AN
      丙○○○○○ ○○
            EL
      卯○○○○○ ○○
            ,CA
      甲○○○○ ○○○
            RIG
      午○○○○○○
      己○○○○ ○○○
      辛○○○○○ ○○
      未○○○ ○○○○
      庚○○○○○ ○○
      壬○○○○○ ○○
      寅○○○ ○○○○
      癸○○○○○ ○○
      酉○○○○○○○
      亥○○○ ○○○○
      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宇○○
      玄○○
      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等23人分別簽訂書面定型化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⒈工作時間為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每兩週 不超過84小時,被告如有業務需求須於假日調班或加班、超 時工作加班及晝夜輪班需要時,原告等應配合,被告應依中 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令辦理(系爭契約第3 條);⒉延時工作 報酬計算方式,依照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一般規 定辦理(系爭契約第4.2 條);⒊原告等若被要求於休息日 工作,將依正常薪資額加倍給予(系爭契約第4.3 條);⒋ 原告等於服務滿1 年,在其第2 年期間內,由被告給予特別 休假7 日,特別休假期間工資照給。如果原告等工作滿兩年 再延展第3 年,則再享有另外7 天支薪假期(系爭契約第5. 1 條)。未料,原告等陸續抵台至被告公司報到後,卻被要 求每天工作12小時以上,並常常要求於假日、休息日加班, 原告等均配合之;惟被告卻未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方式給付原告等加班費。兩造約定原告等每日 之正常工時為8 小時,被告卻要求原告等每日工作10小時, 故每一工作日應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時間為2 小時。被告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 規定 而變更正常工時為「做四休二」(下稱四二制)之變形工時 ,惟此種變更正常工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須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始為合法。在被告未能證明 其為合法變更,並提出變更工時後之整套制度前,原告等仍 以兩造勞動契約中約定之每日工作8 小時為計算基礎。而「 四二制」工作方式,每年工作日數為243 天,輪休日數為 122 天,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工作日數,但勞動基準法僅為 工作條件之最低要求,今被告要求原告等之工作日數較低 ,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不因此而變更每日正常工 時8 小時之約定或法律上之限制。依被告「外籍勞工管理手 冊」中「外籍勞工薪資管理規則」之記載,原告等每小時 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6元(15 840元/240小時)。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故原告等平常日每



日超時工作之2 小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每小時 88 元 ,每日應為176 元〈計算式:66×(1 +1/3) ×2 =88 ×2=176 〉。而原告等於「四二制」下,每年之工作 日數為243 天,每天均應給付加班費176 元,被告卻未給付 。
㈡原告等於「四二制」之輪休日工作,被告雖有給付原告等每 日660 元之加班費,惟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休假日薪資應 加倍給予,故每日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應為1,320 元[ 計算 式:66元/ 時×2 倍=132 元/ 時,132 元/ 時×10小時= 1320元] ,扣除於月薪中已給付正常工時8 小時之工資52 8 元(66×8 =528) 後,被告此部分未給付之金額為每日13 2 元。
㈢在一般情形下,工作規則固係構成勞僱契約之一部分,然本  件原告等為菲律賓籍勞工,不可能通曉中文。原告等除先前 在菲律賓即簽署之中英文並列之勞動契約外,被告於原告等 抵台時,均發給原告中英文對照之「外籍勞工管理手冊」,  因此,被告之中文版工作規則,是否有印發給原告等已有疑 問,且縱有發給原告,但原告等是否能明瞭中文版工作規則 之內容?故於本件情形,是否能認定此一中文版工作規則能 夠成兩造勞僱契約之一部分,實不無疑問。故被告援引該中 文版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作為原告等每日工時之依據,應不 足採。況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變形之工時亦 僅為「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然被告將工時變形成「四二制」,所變動之時數,絕非僅有 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亦非僅分配到工作日,是 連原來的休假日都分配到工作8.96小時。故被告所為之變形 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應屬無效。因此,原 告等之每日正常工時,仍應係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中所約定 的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的每日8 小時。至於被告 所辯稱原告已領有「輪班津貼」,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規 定即視為加班費之一部分云云,惟被告中文版工作規則是否 為兩造勞雇契約之一部分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外籍勞工 薪資管理規則中將「輪班津貼」與「固定加班費」分列(見 系爭契約第5.2 及5.4 條),並未提到「輪班津貼」即為加 班費,且依文義解釋,「輪班津貼」應為對於參與輪班人員 的額外辛勞所給予之補貼,並無解釋為加班費之餘地。 ㈢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等每年應有19日之國 定假日、紀念日,此類休假日被告均未讓原告等休假,要求 原告等繼續上班,且未依照其他輪休之休息日給付原告加班



費,故此原告等每年另得向被告請求國定例假日19天之加班 費每日792 元(132 元/ 時×10小時-528 元=792 元), 合計15,048元(792 ×19=15048)。 ㈣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兩造系爭契約中另有特別休假之約定,但原告等均未休,爰 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按各原告之應 有特別休假的日數,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528 元(66元/ 時×8 小時=528 元)。
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3人各如附表「請求總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出具之同金額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 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 20018071號函,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行業,故被告屬於得適用該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之行業。而被告已於93年4 月1 日依法定程序將工 作規則及勞資會議紀錄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報備,而台北縣 政府勞工局亦分別於93年4 月9 日、93年4 月12日函覆將被 告之工作規則予以留存備查。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 :被告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分為兩類,第一類為正常班人員, 工作時間自上午8:10至下午17:30 ,週休二日;第二類為四 二輪班人員,即上班4 天後休息2 天(即四二制),工作時 間自上午8:10至下午20:10 (日班),或自20:10 至隔日8: 10(夜班),且四二制輪班人員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之時數視 為加班,以輪班津貼名義發放之。又依該工作規則第39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節日得配合公司行事曆調整」,合先敘明 。
㈡關於原告主張延長工時部份:
被告因報備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後採用四二制變形工時,故經 計算後每日延長工時即加班時間應為1.036 小時。茲就勞動 基準法及被告實施四二制情況,說明如下:
┌────┬─────────────────────┐
│勞基法 │每月工作時數:雙週84時÷2=42時/週 │




│ │ 42時/週×52週/年÷12月 │
│ │ =182時/月 │
├────┼─────────────────────┤
│被 告 │①每年工作天數:365天/年÷6週期×4天 │
│ │ =243天/年 │
│四二制 │②每月工作天數:243天/年÷12月=20.27天/月│
│ │③每月工作時數:20.27天/月×10時/天 │
│ │ =203時/月 │
├────┼─────────────────────┤
│被告延長│①超時部份:203時/月(被告)-182時/月(勞│
│工時部分│ 基法)=21時 │
│ │②21時/月÷20.27天/月=1.036時/天 │
└────┴─────────────────────┘
㈢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均應給付加班費176 元,並非正確。被告給付 原告每日之加班費為91元(66元/ 時×1.33=88元/ 時,88 元/ 時×加班時數1.036 時/ 天=91元),惟依被告之工作 規則第21條及外籍勞工薪資管理規則之5.2 及5.4 條規定, 被告就工作日之加班費每月實際給付3,100 元【每月輪班津 貼1500元+每月固定加班費1,600 元=3,100 元/ 月】,顯 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㈣休假日之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應為1320元,扣除月薪中 已給付正常工時8 小時之工資528 元後,被告此部分未給付 之金額為每日132 元等語,亦非有據。依內政部73年10月18 日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示:「…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依同 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 應得工資而言。」,故因被告採月薪制,原則上1 個月30日 (含假日)均給薪,再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僅須再 加發當日工資即660 元即足。而被告休假日實際給付之加班 費為1,100 元〈66元/ 時×10時=660 元+工作獎金440 元 =1110元〉,顯已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自94年2 月起 將假日加班1.33倍改回依勞動基準法中明列之1 倍,以原告 未○○○ ○○○○○○○ ○○○○○○○○ 為例:①93年4 月制94年1 月─35 0.5 時×66元/ 時×1.33倍=30766.8 元。②94年2 月至95 年11月─850 時×66元/ 時=56100 元。③總計:30766.8 元+56100 元=86866.8 元。
㈤國定假日部份:
 被告實施四二變形工時制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 16日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表示:「…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與原告等23人分別簽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約定各原 告每月薪資均為15,840元。
㈡於「四二制」下,原告等每年工作日數為243 天,輪休日 數為122 天。
㈢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等23人之到職日期及離職日期不 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實施之「四二制」變形工時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於輪休之休假日工作,請求休假日之工資,有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於國定假日工作,請求國定假日之工資,有無理由 ?
五、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1 項)、「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2 項)、「第1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 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 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4 項),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 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以92年3 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令,指 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之行業」,而本件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故被告 屬於得適用該法第30條第2 項之行業,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抗辯其已依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將業經勞資會議同意 修改之被告實施「四二制」之工作規則及勞資會議紀錄,以 93年12月28日以精碟(93)總字第93122801號函檢送向台北 縣政府報備,經台北縣政府以94年2 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9 40080056號函予以留存備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函文、 工作規則等影本各1 件、勞資會議紀錄影本3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是被告所辯其依法定程序而實施「 四二制」變形工時制等語,乃為有據。
㈢原告雖另稱在一般情 形下工作規則固係構成勞僱契約之一 部分,然因原告等為菲律賓籍勞工,不可能通曉中文,被告 之中文版工作規則,是否有印發給原告等,已有疑問,且縱 有發給原告,但原告等是否能明瞭中文版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使工作規則能夠成兩造勞僱契約之一部分,實不無疑問等 語。然查,被告抗辯原告等於外勞新進說明會中均有由仲介 人員依被告中文版工作規則內容,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說明等 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既已於外勞新進說明會中有由仲介人員負責依被 告中文版工作規則內容,以口頭方式向原告作說明,則被告 之工作規則即已成為兩造勞僱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可採。
㈢被告經勞資會議同意並依法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被 告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分為兩類,第一類為正常班人員,工作 時間自上午8:10至下午17:30 ,週休二日;第二類為四二輪 班人員,即上班4 天後休息2 天(即四二制),工作時間自 上午8:10至下午20:10 (日班),或自20:10 至隔日8: 10 (夜班),中間均扣除兩次各1 小時之休息用餐時間,且「 四二制輪班人員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之時數視為加班,以輪班 津貼名義發放之」(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被告所提、原 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等任職期間之上下班刷卡電腦紀錄(見 本院卷第100 至168 頁)所示,原告等23人依「四二制」每 日刷卡上下班之實際工作時間確實為自上午8 時10分起至下 午20時10分止(日班),或自下午20時10分起至翌日上午8 時10分止(夜班),扣除原告等自認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中間 有兩次各1 個小時之休息用餐時間,則原告等之工作時間確 實均如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因此,被告 所辯「四二制」原告每年工作天數243 天,每月工作天數為 20.27 天,每月工作時數為203 小時,每天延長工時為1.03 6 小時等語,尚堪憑採。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延長工時為2 小



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原告等每日之延長工時為1.036 小 時,每月工作天數為20.27 天,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 定應給付原告之每日加班費應為91元(66元/ 時×1.33=88 元/ 時,88元/ 時×加班時數1.036 時/ 天=91元),即每 月應為1844.6元(即91×20.27) ,原告主張每日加班費應 為176 元云云,並非有據。而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 四二輪班人員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之時數視為加班,以輪班津 貼名義發放之(請參閱薪資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65 頁),被告實際上依工作規則第21條及外籍勞工薪資管理規 則第5.2 及5.4 條規定,就原告工作日之加班費,被告每月 係給付原告3,100 元【每月輪班津貼1500元+每月固定加班 費1,600 元=3,100 元/ 月】等情,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是 被告辯稱其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已 按月全數給付原告完畢等語,乃為可採。
六、原告等主張於「四二制」之輪休日上班,被告雖有給付原告 等每日660 元加班費,惟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休假日薪資 應加倍給予,故每日應給付給原告之加班費應為1,320 元( 計算式:66元/ 時×2 倍=132 元/ 時,132 元/ 時×10小 時=1320元),扣除於月薪中已給付正常工時8 小時之工資 528 元(66×8 =528) 後,被告此部分未給付之金額為每 日132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 給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 日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及內政部75年09月16日(75)台內 勞字第434652號函釋可稽。且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 「公司徵得員工同意,或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而經員工 或工會同意,得停止休假,停止假期加發1 倍之工資。」( 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辯稱其因採月薪制,原則上1 個 月30日(含假日)均給薪,依上開函釋及工作規則,被告僅 須再加發當日工資即660 元(66元/ 時×10時=660 元)即 足;且被告自94年2 月起將假日加班1.33倍改回依勞動基準 法中明列之1 倍,有工作規則可憑,故以原告未○○○ ○○○○○ ○○ ○○○○○○○○ 為例:①93年4 月制94年1 月─350.5 時×66 元/ 時×1.33倍=30766.8 元。②94年2 月至95年11月─85 0 時×66元/ 時=56100 元。③總計:30766.8 元+56100 元=86866.8 元等語,乃為有據。而被告已依上開計算方式



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完畢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資,尚非正當。
七、關於國定假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等每年應 有19日之國定假日、紀念日,此類休假日被告均未讓原告等 休假,而要求繼續上班,故原告等每年另各得向被告請求國 定假日19天之加班費每日792 元(132 元/ 時×10小時-52 8 元=792 元),合計15,048元(792 ×19=15048) 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被告係合法實施四二制 ,已如前述,且其工作規則第39條第1 、2 項規定:「下列 節日休假,工資照給:…(按:即列明國定假日及紀念日 )」、「前項節日得配合公司行事曆調整」(見本院卷第67 、68頁),是被告已將國定假日、輪休日、應上班日及上班 時數均一併調整挪移,而合法實施四二制。按「依勞動基準 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 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 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此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可稽 ,故被告合法實施四二制,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 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原告等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 給工資問題,因此,原告等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八、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等23人各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