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819號
PCEV,105,板小,2819,201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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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宏瑋
      洪裕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東霖  住同上
被   告 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謝忠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中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員工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因駕駛疏失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宛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813 元(含零件3, 343 元、工資1,050 元、烤漆3,42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天是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范先生駕駛上開車輛, 經詢問過范先生表示當天他開車是倒車出去的,並未碰撞系 爭車輛,去警局製作筆錄亦稱沒有碰撞,此外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員工范先生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813 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已如數賠付與蔡宛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 105 年11月3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38441號函所附之員警 工作記錄簿、行照2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員工范先生駕駛疏失所致,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前開員警工作記錄 簿記載經過情形為:「民眾蔡宛佑(Z000000000,61.10.01 ),於105 年3 月7 日13時30分許,將自用小客貨車8238-T U 號停放於永和區中和路345 號(金融天下停車格45號), 並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20時30分許,發現汽車左後方保險 桿遭擦撞(外有擦痕,掉漆),經檢視並於105 年3 月8 日 11時12分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明顯為後方停車格46號車輛 (9327-EG )所擦撞,因要申請保險理賠,特至本所備案」 等內容,且參酌原告所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後 保險桿確實有一形狀約為倒三角形、淺色之明顯刮擦痕,而 被告車輛在右前保險桿同樣有一略成倒三角形之凹痕,並有 深色油漆附著於上,是比對兩車受損之位置、形狀、痕跡,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核與上開 工作紀錄簿所載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員 工駕駛不慎而受損,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 停放於停車格中,自難認蔡宛佑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范姓員工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蔡宛佑,且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是蔡宛佑受有損害與范姓員工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蔡宛佑自得請求該范姓員工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而范姓員工既為被告之受僱人,自應與范姓 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蔡宛佑 7,813 元一節,亦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813 元(含零件3,343 元、工資 1,050 元、烤漆3,42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 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1 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105 年3 月7 日止,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 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3,343 元之十分之一即334 元(計算 式:3,343 元×0.1 =3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 1,050 元、烤漆3,420 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為4,804 元(計算式:334 元+1,050 元+3,420 元=4, 804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蔡宛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04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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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