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5號
PCDM,97,重訴,15,20080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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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457號、第6981號),其中己○○並經蒞庭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甲○○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己○○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己○○被追加起訴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甲○○曾 於8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 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6年間,復因遇中華民國96 年 罪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二、緣丙○○甲○○己○○與癸○○同為在中國大陸福建省 莆田監獄服刑之獄友。癸○○在中國大陸因係為我國國安單



位進行工作而致在中國大陸入監服刑,癸○○返臺,自我國 政府領有新臺幣(下同)8,204,075 元之補償金,癸○○於 領得8,204,075 元之補償金支票後,於96年12月17日將該支 票存入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之富邦商業銀行襄陽路分行( 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 96年12月20日以轉支匯入1 百萬元至其申請設立之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下簡稱:臺北重南郵局;起訴 書誤載為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 年月24日將其存於富邦銀行上述帳戶內之其中6 百萬元轉存 定期存款,另於同月26日以轉支方式匯入1 百萬元至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壽),購買富邦人壽 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取得保單號碼:Z000 00 0000-00號保單1 份。丙○○因認自己入獄服刑之原因係 因遭癸○○向中國大陸官方告密而懷恨在心,癸○○於96年 8 月間自中國大陸服刑完畢返國,丙○○欲要向癸○○討回 公道,待丙○○與癸○○取得聯繫後,得知癸○○在臺北市 ○○街17巷4 號2 樓租用一房間(203 室)供其自己生活起 居之用,從言談中得知癸○○因在大陸服刑自政府領有約82 0 萬元之補償金,竟心生歹念欲強取上開補償金,其進而與 甲○○己○○二人取得聯繫,甲○○己○○亦欲分得該 等補償金,其三人遂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於夜間 侵入癸○○上述屬住宅之房間剝奪癸○○行動自由之強盜方 式,取得癸○○所取得之補償金,且其三人對於癸○○之金 錢可能係存於金融機構,若癸○○不願交付金錢,為取得實 際金錢財物,亦必須先強盜取得癸○○持有之金融機構金融 卡(含密碼),再推由其等三中之一人持強盜所得之金融卡 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盜領癸○○帳戶內之款項,始能取得 實際之金錢一節,亦均有犯意聯絡之認識,而推由丙○○甲○○先著手強盜行為及丙○○實行盜領癸○○帳戶存款之 行為。
三、丙○○甲○○於97年1 月2 日之前先行購買水果刀1 把及 透明膠帶,於同年月2 日22時03分許,丙○○先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癸○○上開租處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號碼,查探癸○○之行蹤(電話答錄),待 至翌(3) 日凌晨0 時許之夜間,其二人攜帶上開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無證據證明己○○丙○○、甲 ○○攜帶水果刀一節有認識)及透明膠帶進入臺北市○○街 17巷4 號2 樓樓層,其二人趁癸○○洗完澡走出浴室時,丙 ○○即對癸○○亮出上開水果刀1 把,甲○○在旁助勢,其 二人將癸○○強拉進入癸○○之203 室房間內,而於夜間侵



入該住宅並控制癸○○之行動自由,以此強暴剝奪行動自由 之方式要求癸○○配合交出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著手實行強 盜行為,不讓癸○○離開該房間,至使癸○○不能抗拒,交 出提出其持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丙○○丙○○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推由甲○○在上址看守癸○ ○,由丙○○一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裝扮,在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時、地,將癸○○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癸○○該帳戶之密碼 ,按啟金額鍵,致使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癸○○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接續給付 ,共計10萬元,丙○○詐領得手後隨即回到癸○○上開租處 ,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己○○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己○○之母:子○)北上,於3 日凌晨5 點28分許駛至癸○○南陽街租處外與丙○○、甲○ ○會合接應,丙○○甲○○得知己○○駕車駛抵南陽街後 ,即以甲○○在前、丙○○在後、癸○○在中間之方式,將 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癸○○,強押下樓並坐上己○○駕駛之 上述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丙○○甲○○則坐於該車後座癸 ○○兩側夾住癸○○,繼續控制癸○○行動自由,避免癸○ ○開車門逃離,該車由己○○駕駛於當日凌晨6 時08分許之 前某時間點駛至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63巷2 弄1 號5樓 頂樓加蓋處租屋處附近後,由丙○○甲○○將癸○ ○強押下車並押至該租屋處,己○○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赴中 國大陸,即駕車離去返家。自97年1 月3 日6 時許起至1 月 9 日止,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癸○○即被拘禁於臺北縣新莊 市○○街該租屋處,由丙○○甲○○輪流看守癸○○繼續 剝奪其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並以此為手段於97年1 月3 日6 時許起,接續要求癸○○提出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 碼,以便提領,癸○○在被拘禁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於97年 1 月5 日夜間以前某時點,告知丙○○其上述臺北重南郵局 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丙○○於97年1 月5 日夜間 從中信街上址出發,約於21時許至癸○○位於臺北市○○街 之上址取得癸○○持有管領中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1 枚及 癸○○向富邦人壽投保100 萬元之保險單1 份。隨後丙○○ 即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註所示之服裝、裝扮掩飾自己之面目,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地點,將癸○○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插入各該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癸○○該帳戶之密碼,按啟金額鍵 ,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癸○○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各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額。
四、丙○○甲○○因癸○○未同意其等開出之條件,癸○○並 表示自己曾為政府機關做事,若日後癸○○重獲自由,可能 會向政府報案,追究其二人本件刑責,其二人於因強盜行為 而持續拘禁剝奪癸○○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為免本案日後 曝光,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強盜共犯己○○對此部分無 認識及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先對癸○ ○騙稱要帶癸○○回家,癸○○乃隨丙○○甲○○上丙○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白色休旅車(7 人座自用小客車 ),由丙○○駕駛該車,癸○○座於副駕駛座,甲○○坐於 後座,將癸○○載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10 號工 地之廢棄鐵皮屋前,丙○○以手壓住癸○○手及頸部使其不 能反抗,甲○○則同時依丙○○擺動頭部動作之指示,將由 甲○○事先準備購得之白色繩索自後方勒套住癸○○頸部, 再由其二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癸○○,致先勒斷癸○○ 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其昏迷,丙○○甲○○二人認癸○○ 已死亡,為掩滅罪證,甲○○至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後座 取得丙○○事先在附近收集準備之空心水泥磚,將上開繩索 套緊癸○○之頸部打節後,由其二人一人持一頭繩子,用該 繩將癸○○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二邊綁上空心 水泥磚,以增加重量,欲丟棄使之沈於河底,以免為人發現 ,其二人遂於同年1 月10日凌晨4 時許,將已昏迷之癸○○ 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 上26 .1 公里PU19L 處,將癸○○身體往橋下丟棄,丟入淡 水河中,已昏迷之癸○○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五、丙○○於將癸○○身體丟棄於淡水河,癸○○因溺水死亡後 ,丙○○自97年1 月11日起,復在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7 至12附註所示之服裝、裝扮掩飾自 己之面目,至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地點,使用癸○○名 義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 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癸○○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 而各給付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金額。丙○○前後十二次 為其與甲○○己○○盜領莊癸○○存款共計金額為113 萬 2 千元。丙○○嗣其中之35萬元分予甲○○,將其中之30餘 萬元分予己○○,餘由丙○○獨得。
六、嗣同年1 月19日13時20分許,癸○○遺體出現於臺北縣蘆洲 市○○○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黃○○發現報警。七、丙○○甲○○於殺害癸○○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對此有犯意 聯絡),於97年2 月5 日白晝某時,由丙○○指示甲○○返 至癸○○上開南陽街租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未經癸○○遺產繼承人之同意,竊取已屬癸○○遺產繼承 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及華碩牌筆記型電 腦2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彩色列表機1 台、JVC 牌之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等物,藏置於甲○○ 位於基隆市○○路640 巷37之1 號住處。嗣丙○○甲○○ 位於基隆市之住處,取走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 台、宏碁 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彩色列表機1 台、JVC 牌之 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等物後,先後於97年2 月10日22時 許至23時許間、同年月11日23時許,帶同甲○○,依序分別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及不知情男子丑○○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17號5 樓住處社區外,將該等電腦、印表機、攝影 機等物交付予丑○○,要求丑○○測試看是否仍可使用。八、嗣經警於97年2 月15日8 時3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 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0號住處,搜索查獲丙○○ ,並經警於同年2 月15日9 時40分許,至丑○○經營位於臺 北縣三重市○○街54巷56號1 樓之「亞鉅企業」,經徵得丑 ○○之同意,扣得丙○○交予丑○○、原屬癸○○所有之華 碩牌筆記型電腦2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 彩色列表機1 台;同日14時許,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 號5 樓丑○○之住處,扣得丙○○交予丑○○、原屬癸○○ 所有之JVC 牌之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另經警於97年2 月15日9 時2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基隆市○○路 407 之1 號前,拘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甲○○ ,並經警持法官簽發搜索票在該車及甲○○位於基隆市○○ 路640 巷37 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 97年2 月15 日8時25分許,經警由不知情之寅○○陪同至寅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4 號6 樓辦公處所,扣 得丙○○於97年2 月上旬某日在甲○○陪同下交予寅○○欲 請寅○○協助解約取款未果之癸○○上述1 百萬元之保險單 1 份。己○○則於97年2 月19日6 時45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 欲搭乘渡輪至廈門於出境時,因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為境管 人員留置嗣並交由持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承辦警員予以拘提到 案。
九、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蒞庭檢察官以被告己○○對 被告丙○○甲○○將被害人癸○○私行拘禁於臺北縣新莊 市○○街63巷2 弄1 號5 樓頂樓加蓋處租屋,亦有共同正犯 關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認原起訴 事實並未論及此部分,於本院97年9 月5 日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㈣第253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 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 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 ,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對於本案被告丙○○甲○○取得被害人癸 ○○金融卡後,由被告丙○○出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 示時地,以癸○○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冒領金錢涉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是否 有一併起訴被告己○○亦涉犯該等犯罪部分,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97年9 月5 日審判期日補充陳稱: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五項已經說明,被告丙○○所提款項分給被告己○○40萬 元,雖然沒有使用意圖不法犯意之類文字敘述,不過這部分 已經敘明被告己○○和被告丙○○係基於犯意聯絡而收受這 筆錢之事實,故被告己○○此部分事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已經敘明於事實欄,我們認為只是補充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1 頁)。 本院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丙○○…得知癸○○ 因在大陸服刑自政府領有820 萬元之補償金,乃心生歹念欲 索討分取上開補償金,並聯繫甲○○己○○協助其完成上 開目的…」等語,於事實欄三第十九行亦載稱:「三人(指 本案被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語,於事實欄 五部分,在敘述被告丙○○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之犯罪行為後,隨即載稱:「分給己○○40萬元」等語,依 此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足認對於被告己○○係共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已載明,僅係其用語較為粗 略,且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處,對被告己○○部分漏引刑法 第339 條之2 條文而已。則本院對業已起訴之被告己○○係 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應一併審判, 亦先於敘明。
乙、有罪判決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其三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 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除被告甲○○對其於97年2 月 15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曾辯稱:檢察官說如果不老 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並說有錄音要我老實說,我當時心裡 很亂云云外,被告三人對於其等各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皆承認或不否認係出於自由意思(見本院卷㈠第76、110 、 111 、136 、137 頁、卷㈡第148 、149 頁、卷㈣第106 、 107 頁)。因被告甲○○曾為上述抗辯,本院受命法官於97 年7 月11日,於提解被告甲○○到庭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之 情形下,當庭全程播放被告甲○○97年2 月15日偵查庭訊之 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甲○○被提進偵 查庭時,檢察官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對話,接著檢察官開 始為人別訊問,告知權利事項及罪名,接著開始問答,問答 內容核與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下簡稱:偵字第6457號卷 >㈡第301 至307 頁筆錄記載內容,除有少許出入外,基本 係屬相符(內容詳後述),該次偵訊,除筆錄有載明之更換 光碟外,訊問內容是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檢察官威脅、 利誘、詐欺、或是說出要求處死刑的話等情形,被告甲○○ 顯然是出自己的意思回答;偵訊末尾,在被告甲○○說:「 我不願意做,一切都是丙○○決定的,我依他的指揮」等語 後,檢察官即稱:「我記不坦承好了」,且向被告甲○○稱 說:「你不懂,我可以解釋給你聽」等語,有本院97年7 月 11 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核對,被告甲○○於勘驗結束時, 亦稱:無意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5至37頁)。此勘驗結果 足證: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係依法訊問,且態度和緩,要無 所謂恫嚇被告稱: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之類之語詞,被 告甲○○上揭辯解,實屬虛構。綜上,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及其三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 官訊問時之陳述,應皆出於自由意思,對於其三人各自事涉 自己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指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於97年2 月19日檢



察官偵查庭訊時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述(見偵字第64 57號卷㈡第311 、314 、321 、324 至326 頁),已有踐行 具結程序,且就該日被告兼證人丙○○甲○○之偵查筆錄 ,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 件存在,被告丙○○甲○○於該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 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 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於97年2 月15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其二人於翌日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 訊問時之陳述,以及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在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 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於 偵查程序中並無相類於該法第287 條之2 之規定,從而,檢 察官雖未於各該次偵訊時命該等被告轉換為證人具結,惟其 等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三人及辯護人 並未主張其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 在,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三、另被告辯護人有以被告丙○○甲○○己○○於偵查中之 陳述,未經彼此詰問為由,爭執其等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 、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 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 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 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 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給予被 告己○○(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被告丙○○甲○○之機 會,給予被告丙○○(含辯護人)詰問詰問證人甲○○之機 會,被告丙○○甲○○則不要求詰問被告蔡己○○,至於 被告甲○○對證人即被告丙○○之詰問權,固因被告丙○○ 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能行使,但此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 詰問之情形,且本院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詢問被告丙○○之機會(以上見本 院卷㈡第74頁以下、第127 頁以下、卷㈢第11、30頁、卷㈣ 第85至86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被告丙○○甲○○己○○於偵 查中未經彼此詰問及與對質,不影響其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
四、對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 97年2 月1 日10時起至97年3 月1 日10時止),係按照本院 法官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2 月1 日核發准予監聽之本院97年聲監字第145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 之(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7 至9 頁),則警員對該等行動 電話號碼之監聽係屬合法。又因被告己○○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 日,依據當時 施行之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准予 監聽之該署96年雲檢泰地監(續)字第1152號通訊監察書( 96年12月10日10時起至97年1 月8 日10時止),根據該監察 書所實施之監聽亦屬合法,被告甲○○辯護人以該監聽非屬 本案監聽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92頁),尚 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對於證人寅○○、丑○○、卯○○、壬○○、辛○ ○、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本案承辦警員所製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分局轄內癸○○命案 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各該相關地點現場圖 、警員根據相關提款資料及照片所制作之「癸○○所有之郵 局(實含富邦銀行)帳號提領使用一覽表」、相關電話號碼 通聯紀錄、相關通聯監聽之譯文、顯示被害人癸○○相關金 錢流向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開戶資料、跨行交易處理狀 況查詢單等帳戶資料、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驗書等供述證據,被告三人、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6、111 頁、136 頁、卷 ㈣第92、94頁以下、237 至23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所 為之陳述,或僅係關於如何與被告丙○○甲○○互動情形 (寅○○、丑○○)、或係關於如何發現被害人癸○○遺體 (證人卯○○)、或係關於在未查獲被告等人前相關親人就 與被害人癸○○互動情形,其他則或係業務上通常製作之文 書(通聯紀錄、帳戶資料),或係承辦警員根據現場實況、 照片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蘆洲分局轄內癸○○命案初步 勘察報告部分,並經證人即製作人辰○○於本院97年8 月7 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或係監聽人員根據監聽內容所作之 紀錄文書、或係書記官、法醫師各基於其等職務及檢察官指 示,根據勘驗被害人遺體之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係以 指紋查證死者身分之鑑定資料,依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 部情況,並無有何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其 中就監聽譯文部分,被告原皆承認有為如譯文所示之對話( 詳後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卯○○及寅○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贅述。又卷附之鑑定被害人癸○



○死因、遺體所呈情況、與庚○○有無血緣關係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 係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且該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有證 明力。而卷附之被害人遺體及各個現場狀況之照片,係以機 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 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
貳、訊據被告丙○○甲○○己○○,被告三人於本院最後皆 否認有何強盜、殺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之犯 行,因被告丙○○甲○○於本院之辯解數度變更其內容, 為便於明瞭其等辯解內容之變化及重點,茲以附件一至三列 明其三人於本院之陳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項積極證據:
㈠各被告(共同被告)所為與本判決事實欄二至七所示之犯 罪事實證明有關連性之供證內容:
⑴被告丙○○於97年2 月15日以警方移送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98 至 300 頁):
①「我與癸○○是在大陸認識,在民國80年前認識,我 跟癸○○在癸○○從事補習班行業就認識。癸○○在 大陸從事情報,因為我很早就在大陸,所以癸○○跟 我說要是在大陸有什麼情資就可以跟他說。在癸○○ 去大陸後,我有幫忙提供情資,後來癸○○回臺,我 則是在大陸因間諜案及毒品被抓,我在大陸被判死緩 刑。我得知癸○○拿我跟大陸方面交換,所以我懷恨 在心。後來癸○○在大陸也被關,我跟他一起被關在 福建省莆田市,我有跟癸○○確認過,他是不是拿我 做交換。我在96年3 月左右從大陸被放出來。癸○○ 是在96年7 、8 月回臺」。
②「(癸○○)從大陸回臺後,我有跟癸○○聯絡。是 癸○○先來找我,癸○○跟我解釋說不是他害我的, 我說這件事我不可能釋懷,因為癸○○有補償,但我 沒有補償,我等於是癸○○的下線」。
③「(談及補償事的問題?)是癸○○主動跟我說的。  他說他有聲請國賠,在情報局把錢撥下來時,癸○○ 在96年12月前有跟我說有700 至800 萬」、「(當時



你的經濟狀況如何?)我當時有工作,在森泉企業有 限公司開車送貨,月薪31000 、32000 元左右,有時 會有35000 元。我在外面也沒有欠錢」。
④「(97年1 月初是否有去找癸○○?因何事去找癸○  ○?去那找癸○○?之後發生何事?)有。因為我之  前有時就會去他南陽街住處找他,以前也去過好幾次  。這一次我是請甲○○跟我一起去,因為我一直覺得 癸○○很沒意思,出賣我也不吭聲,癸○○就覺得我 在威脅他。癸○○覺得我們被抓雖然他也要負責,可 是我們也不能就因此一直開口跟他要錢。癸○○說要 我不要為難他,他說他固定每1 、2 個月要到國安局 報到,他也不是好惹的」。
⑤「(該次去找癸○○是否有和甲○○先計畫?計畫內 容為何?)我們本來只打算嚇嚇癸○○,所以就把癸 ○○抓回新莊。我跟甲○○去的時候,先用膠帶反綁 住癸○○的手,當時癸○○跟我們說他在富邦銀行有 11萬元,叫我們去領,但不要為難他。癸○○當場跟 我說密碼,我先去把11萬元領出來。這是我第一次領 癸○○的錢。我當下先去領錢,由甲○○在現場看守 ,等我領完錢再把癸○○帶回新莊」。
⑥「(如何將癸○○帶離他位於臺北市○○街的租屋處 ?有無攜帶凶器?)我打電話給己○○己○○的行 動電話為警詢筆錄所載的號碼。我叫己○○開車來載 ,當時癸○○的手還是反綁的,己○○也知道癸○○ 不是自願上車的。我、甲○○將癸○○夾到中間,載 到新莊中信街我的租屋處。該處是96年12月因為我跟 家人不合,另外承租的房子。我去癸○○的租屋處, 有帶一把小的水果刀(檢察官命被告當庭劃水果刀的 形狀)」、「(水果刀)是我跟甲○○前一天去夜市 買的」、「(是否前一天即與甲○○計劃好?)是的 」。
⑦「癸○○剛到我們的租屋處,我們也是讓他自由活動 ,因為我們都認識,也沒有為難他,我們也沒有綁他 ,如果癸○○要離開,我們不會阻止」、「(問:為 何癸○○不離開?要在那邊跟你們一直耗?)因為癸 ○○一直在跟我們談條件,如果談得來,就讓他走。 我們本來想要放他走,但他一直說如果在這邊太久, 安全局的人會找他,就會查到我們,我們如果聰明的 話就放他走。因為甲○○會怕,所以甲○○說不能放 他回去,我個人是提二個建議,一個是把他弄回大陸



,一個則是找個地方把癸○○關起來,但是甲○○說 不能放癸○○回去,所以我們就決定把癸○○殺害」 。
⑧「(囚禁癸○○期間,有無提領癸○○的存款?有無 取得癸○○同意?)有,是癸○○跟我們說他郵局的 提款卡放在家中的何處,我們可以去拿,要我們去領 ,算是給我們的補償,癸○○說看我跟甲○○要多少 。癸○○原本是說50萬,癸○○的郵局內有100 萬, 我們就陸續把他存戶內的錢提完」、「(有無取得癸 ○○的提款卡、存單、保險單、電腦、手機?)有, 是在癸○○還活著的時候,在97年1 月7 、8 日左右 」、「(提領癸○○戶頭的存款有無得到癸○○的同 意?)原本一開始癸○○只要給我們50萬,癸○○說 郵局的卡有100 萬,如果我們要提100 萬也可以,但 是要放他走」、「所以條件還沒有成就?)對」、「 如何提領癸○○戶頭內之存款?癸○○當時是否還活 著?)我在1 月9 日、10日左右先提了戶頭內的30至 40萬,當時癸○○還活著,後來就把癸○○殺害,之 後我又陸續拿他的卡再去領錢」。
⑨「你穿著何衣物至ATM 提領癸○○的存款?(提示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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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