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樹林市里長聯誼會會長 兼任廖本煙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明知廖本煙(經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意於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臺 北縣第五選區(含樹林市、鶯歌鎮、新莊市西盛里等9里) 立法委員選舉中競選連任,為使廖本煙得以順利當選,竟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以里長聯誼會之名義舉辦「國家高科技參 訪活動」一日遊之自強活動,並委由不知情之廖本煙樹林服 務處主任李崇旭協助聯繫參訪單位及規劃行程,免費招待臺 北縣第五選區具投票權擔任里長之洪崑松、劉隆盛、嚴添明 、蔣榮井、陳華宗、林來、高健市、乙○○、丙○○、賴文 義、張美珠、王墘、陳印鑑、曾永淡、簡玉春、詹志昌、許 建強、王俊雄、王吉二、鄭昭淡等人(洪崑松等人均經檢察 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家屬約60人,於96年7月26 日 前往旅遊,並邀請不知情之廖本煙帶隊參訪,共同搭乘二部 遊覽車,自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出發至新竹市科學園區、工業 研究院、新竹空軍基地等處參訪,並於當日下午至臺北縣三 峽鎮大板根森林溫泉度假村進行休閒活動,再於當晚搭車至 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67之5號之「荒郊野外土雞城」餐廳用 餐,甲○○則於車途中藉機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人請求其行使 投票權支持廖本煙競選連任,並於晚餐時陪同廖本煙逐桌敬 酒尋求支持。上揭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包括遊覽車車資新台幣 (下同)20,000元、旅行平安險2,397元、及晚餐6桌共 26,400元則悉數由甲○○支付,而以此方式,對當日參與旅 遊之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等投票支持廖本煙,平均每人分得 之不正利益約813元。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廖本煙、李 崇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同案被告洪崑松、劉隆盛 、嚴添明、蔣榮井、陳華宗、林來、高健市、乙○○、丙○ ○、賴文義、張美珠、王墘、陳印鑑、曾永淡、簡玉春、詹 志昌、許建強、王俊雄、王吉二、鄭昭淡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㈣、證人陳柏丞、吳錦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北縣樹林市里長聯誼會96年7 月9 日函文、立法委 員廖本煙服務處簡函、尤誠交通公司所出具之收款證明、荒 郊野外土雞城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紙 、保險資料1 份。㈥、警方跟監路線表1 紙、警方蒐證影帶 翻拍照片22張、參與里長個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 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這是里長 聯誼會辦的參訪活動,與選舉無關,是里長要求我辦理這種 參觀活動,我才以里長聯誼會的名義發公文給廖本煙,請求 他幫忙協助,我是後來才擔任廖本煙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 那是他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發邀請函這樣寫的,但樹林市 所有的里長都是列名為副總幹事。參觀活動的遊覽車費,及 晚上到荒郊野外土雞城用餐的餐費都是我付的。我在車上是 說這次活動都委任廖本煙申請,並沒有向在場的里長請求支 持廖本煙競選連任,那時候廖本煙還沒有加入民進黨,能不 能獲得民進黨提名都還不知道,而且我們九十五年曾經有辦 去花蓮的旅遊,那次是請市公所協助辦理,並請市公所贊助 經費。我們里長聯誼會去旅遊也很多次,不一定都是我出錢
,一般都是誰提議的就誰出錢,但平常都是大家請來請去的 。」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北縣樹林市里長聯誼會於96年7 月26日舉辦「國家高 科技參訪活動」一日遊之自強活動,係由擔任臺北縣樹林市 里長聯誼會主席之被告甲○○所主辦,並委由廖本煙樹林服 務處主任李崇旭協助聯繫參訪單位及規劃行程,計有里長洪 崑松、劉隆盛、嚴添明、蔣榮井、陳華宗、林來、高健市、 乙○○、丙○○、賴文義、張美珠、王墘、陳印鑑、曾永淡 、簡玉春、詹志昌、許建強、王俊雄、王吉二、鄭昭淡等人 及家屬約60人參加,搭乘二部遊覽車,自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出發至新竹市科學園區、工業研究院、新竹空軍基地等處參 訪,並於當日下午至臺北縣三峽鎮大板根森林溫泉度假村進 行休閒活動,再於當晚搭車至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67之5 號 之「荒郊野外土雞城」餐廳用餐,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包括遊 覽車車資20,000元、旅行平安險2,397 元、及晚餐6 桌共26 ,400 元 ,均由甲○○支付,且立法委員廖本煙亦有全程參 與上開旅遊活動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廖本煙、李崇旭、洪崑松、劉隆盛、嚴添明、蔣榮井、陳華 宗、林來、高健市、乙○○、丙○○、賴文義、張美珠、王 墘、陳印鑑、曾永淡、簡玉春、詹志昌、許建強、王俊雄、 王吉二、鄭昭淡、陳柏丞、吳錦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且有臺北縣樹林市里長聯誼會96年7 月9 日函文、立法委 員廖本煙服務處簡函、尤誠交通公司所出具之收款證明、荒 郊野外土雞城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紙 、保險資料1 份、警方跟監路線表1 紙、警方蒐證影帶翻拍 照片22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 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 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 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 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 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 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 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 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賄賂」, 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 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 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 意思。本案既然被告甲○○有辦理此次免費旅遊,而同案被 告即里長洪崑松、劉隆盛、嚴添明、蔣榮井、陳華宗、林來 、高健市、乙○○、丙○○、賴文義、張美珠、王墘、陳印 鑑、曾永淡、簡玉春、詹志昌、許建強、王俊雄、王吉二、 鄭昭淡等20人亦參加此次免費旅遊,且立法委員廖本煙亦有 全程參與當日之旅遊活動,是以本件被告甲○○有無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 不正利益罪,同案被告即里長洪崑松等人是否均係涉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端賴 被告甲○○主觀上是否藉提供免費旅遊招待作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犯意,及客觀上有無向前去旅遊之被告洪崑松等 人「約」為投票予廖本煙之行為,另參與旅遊之同案被告洪 崑松等人主觀上有無受賄之認知,及同案被告洪崑松等人客 觀上有無「許」以投票予廖本煙之行為而定。惟公訴人於起 訴事實認被告甲○○以上開免費旅遊之行為行求賄選,尚未 達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階段,卻又於 起訴事實認定同案被告洪崑松等人每人約分得不正利益813 元;而同案被告洪崑松等人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認定每人約分 得不正利益813 元,但卻又認為同案被告洪崑松等人並未表 態支持廖本煙,不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選 偵字第55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 第55號偵查卷第424 頁至第426 頁),認定事實顯然前後兩 歧。
㈢、如上所述,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 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按交付賄賂罪之成立,除行 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
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則茲應 探究者,係被告甲○○前開所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查同案被告劉隆盛、嚴添明 、蔣榮井、陳華宗、林來、高健市、乙○○、賴文義、張美 珠、王墘、陳印鑑、曾永淡、簡玉春、詹志昌、許建強、王 俊雄、王吉二、鄭昭淡等人在調查站調查及偵查時,均無人 陳述被告甲○○於辦理該次自強活動時有要求渠等投票支持 廖本煙之行為,且亦無人陳述被告甲○○表示係要以此招待 旅遊之方式換取投票支持廖本煙。又同案被告嚴添明、陳華 宗、高健市、張美珠、王墘、陳印鑑、簡玉春、詹志昌、許 建強、王俊雄等人在調查站調查時均供稱,不知何人支付費 用等語,況樹林市之各里里長均係經由選舉產生,於選舉時 並有政黨提名之別,是被告甲○○對各里長之政黨色彩應知 之甚詳,然依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甲○○係通知樹林市所有里長參加該次旅遊,在報名參加本 次旅遊時,並未設有任何資格限制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2 日審判筆錄),以現今政黨競爭鮮明之情況下,被告甲○○ 應無必要對於明顯係屬其他政黨之里長以招待該次旅遊活動 之方式,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自招其他政 黨陣營之檢舉。
㈣、依我國選舉文化,選舉時候選人為壯大聲勢,通常會將地方 上有身分、知名度或影響力者列名為競選總部之一定頭銜, 而受列名者為廣結善緣,或不願因表態而得罪另一方,亦樂 於同時掛名數候選人之競選總部之一定頭銜,於97年1 月12 日舉行之第7 屆臺北縣第五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黃志 雄、廖本煙於96年12月間成立競選總部時,樹林市里長有同 時掛名候選人黃志雄、廖本煙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頭銜等情 ,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故難謂掛名為競選總部之一定頭 銜,即認為係支持該名候選人。再者,雖依我國選舉文化, 參選人每於參選前即宣布參選,以便早日佈椿,媒體亦會加 以報導,惟第七屆立法委員之選舉,候選人領表期間自96年 11月12日起至11月20日止;申請登記期間自96年11月16日至 11月20日止;投票日期為97年1 月12日,且證人廖本煙於偵 查證稱:「(是否為第七屆立委候選人?)是的,我的選區 是在臺北縣第五選區,選區包括樹林、鶯歌及新莊9 個里。 」、「(何時決定參選?)我記得是在96年9 月間收到選區 劃分表後才決定要競選連任,我也是96年9 月間才指示服務 處人員從事競選事宜。」、「(有無夥同甲○○於96年7 月 26日辦理高科技之旅招待樹林市里長聯誼會之里長一日遊?
)沒有,我雖有協辦該次活動,也有全程參與該次活動,不 過我沒有行賄之意,我不清楚該次活動費用是誰出的,我只 知道是樹林市里長聯誼會會長甲○○要求我協辦該次活動, 都是李崇旭協助聯繫各參訪單位規劃行程,因里長聯誼會所 要參訪之單位都是較封閉的單位,必須透過立委辦公室行文 才可以去參訪,李崇旭辦活動前有照會過我,不過甲○○時 常找我協辦活動,本次活動並沒有何特殊之處...我當時 也還沒決定要參選,我於該次活動無論在車上或是晚餐時都 未要求參與里長支持我競選連任,不過我有上車向大家打招 呼,也有在用餐時逐桌敬酒。」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00 頁),參酌上開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7 屆臺北縣第五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黃志雄、廖本煙於 96年12月間成立競選總部等語,可知被告甲○○主辦該次旅 遊活動時,立法委員廖本煙尚未成為正式候選人,且競選總 部尚未成立,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辦理上開旅遊活動時 已身兼廖本煙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有何輔選身分或行為。㈤、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96年7 月26日當日行程 是否有經臺北縣樹林市里長聯誼會成員開會決議形成?當日 行程最主要係由何人促成?)於今年(96)初,我深感里長 沒有旅遊活動,且必須吸收新知,才向會長提議說:舉辦一 次觀摩,沒有想到會長在7 月初就召集我們外出觀摩...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96 年7 月26 日 甲○○有無辦理新竹科學園區參觀活動?)有 。」、「(你有無參加此次活動?)有。」、「(這項活動 是何人提議要辦?)是我提議的。」、「(你是何時提議要 辦這個活動?)正確日期我不能確定,但是去年農曆年之後 。」、「(你是在何地講到這件事情?)在樹林市公所地下 室里長聯誼室。」、「(你跟甲○○提議之後,里長聯誼會 有沒有決議要去辦這次活動?)並沒有另外開會決議,只是 利用一個場合作一個宣布。」、「(利用什麼場合?)好像 是另壹組里長辦的餐會,在樹林幸福宴餐廳。」等語(見本 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且同案被告王俊雄於警詢中供 稱:「之前聯誼會中有提議要去參訪國家建設,當日行程是 會長後來決定的。」、「聯誼會參訪國家建設,總要有人聯 繫被參訪單位,我們聯誼會不熟,才會請他(廖本煙)前去 聯繫幫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2 頁、第103 頁)可 知被告辦理上開旅遊活動係因證人丙○○之提議才辦理,並 非為廖本煙競選而舉行。
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會長都會每年安排一 次旅遊活動,其他則是以里長3 人為一組,每3 個月舉辦一
次聯誼聚餐。...」、「因為聯誼會的慣例都是改選後, 會由幹部請里長聚餐,以及安排每年的旅遊活動,旅遊活動 的經費都是由會長自行負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證稱:「(你們聯誼會平常有無聚餐活動? )有,3 個月辦一次,由3 個人一組輪流舉辦,由主辦的那 組人分攤費用。」、「(除了聚餐以外,有無其他旅遊活動 ?)有,有時候會長會請我們,有時候輪到主辦的人,也會 辦旅遊活動,由他們來決定。我從91年擔任里長時,就加入 里長聯誼會,會長是庭上的被告甲○○,一直擔任該職務到 現在。」、「(你擔任里長期間,參加過哪些旅遊活動?) 時間我都忘了,地點有去高科技活動之旅,有一次去宜蘭, 是許萬來主辦的,印象中只有這些。」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你有無擔任何公職?)樹林市彭厝里里長。」、「我已經 擔任6 年左右,已經擔任第2 次里長。」、「(你有無參加 里長聯誼會?)有。」、「(里長聯誼會要不要繳會費?) 每次當選選會長時,大家都會交2 千元。」、「(里長聯誼 會平常有哪些聯誼活動?)我們以3 個人為一組,3 個月聚 餐一次,由那3 個人主辦。」、「(費用如何分攤?)由主 辦那3 位分攤。」、「(除了聚餐吃飯以外,有無其他活動 ?)有時辦聚餐,有時辦旅遊,由3 個負責主辦的人決定。 」、「(在你里長任內有哪些旅遊活動?)上屆有去過宜蘭 、蘆山,時隔已久,可能還有其他地方但我忘記了。」、「 (去宜蘭是由誰主辦?)上屆的里長許萬來是其中一位。」 、「(去蘆山那次是誰主辦?)好像是會長甲○○,但時隔 已久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 可知樹林市里長聯誼會平日既有分組辦理聯誼活動,而被告 甲○○既參與競選樹林市里長聯誼會主席,並因之當選,顯 見其意欲與各里里長建立良好之人際關係並提高其知名度及 繼續連任,則其為拉攏與各里里長間之情誼,而獨自辦理該 次旅遊活動免費招待各里里長,實屬人情之常。從而,當難 使人聯想舉辦或參加該活動有何賄選之色彩,則在此種情況 下,自難僅以在該旅遊活動之舉辦時間半年後即將舉行第七 屆立法委員選舉,即遽認被告甲○○係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而出資招待具里長身分之證人洪崑松等人參加該次自強活 動。
㈦、同案被告洪崑松於警詢中固供稱:「甲○○在遊覽車上有向 參加活動的里長宣布,今天這個行程是他拜託廖本煙替我們 安排的,才有辦法去竹科、工研院、空軍基地裡面參觀,立 委對我們真好,他如果要出來參選,我們要支持他...」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惟於偵查中供稱:「... 我只記得在車上聽甲○○說本次活動係由廖本煙協辦的,大 家應該要謝謝他...」、「(有無於當日表態支持廖本煙 ?)沒有,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表態支持他。」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345 頁),無法憑此即認被告有對投票權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㈧、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固供稱:「當時會長於車上帶頭說 :大家要支持廖本煙,大家就點頭示意,表示支持。」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惟於偵查中供稱:忘記甲○○有 無在車上或餐會中要求大家支持廖本煙連任,以警詢所供述 為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4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在車上甲○○是說,廖立委長期支持我們里長聯誼會 ,而且這次參訪是廖立委有幫忙,所以我們要感謝廖立委, 不過我是沒有聽到甲○○有說請大家支持廖本煙這些話。」 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無法憑此即認被告 有對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
㈦、同案被告詹志昌於警詢中供稱:「(96年7 月26日行程是否 係為幫助廖本煙競選連任而舉辦?)是的。」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93頁反面),係同案被告詹志昌個人推測之詞,無 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 有何行求投票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求投票賄賂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