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馬中琍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第八七六五號、第一二六三五號、
第一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經營快遞公司多年,與任職於報關行從事報關業務之 乙○○(本院已經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審結,現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案件 受理中)相熟,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 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甲○○有管道可從大陸地區取得愷他命一批,欲分次輸入臺 灣地區,即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邀約對進出口業務熟習之乙○○,安排 以快遞方式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乙○○為圖暴利應允 之。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謀議先由甲○○在大陸地區購得愷他命後,將之包裝於 麻布袋內,經香港地區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郵寄進入臺灣地區 ,待郵袋運抵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中正國際機場)後,再由甲○○委託有私運管制 進出口物品犯意聯絡之丙○○(案件審理情形同乙○○)充 為聯絡及收貨,並以紙條書寫寄送快遞郵袋之班機、櫃號、 組號及袋號後持交乙○○。確定快遞郵袋資訊後,乙○○為 規避機場一般貨物通關所須經之申報及檢驗程序取貨,再以 每公斤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取得任職於中正國際機場華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現場人員吳國正(案件審理情 形同乙○○)、陳光志(未經上訴而確定)之同意,委由二 人,依指定之班機、快遞郵袋資訊,將裝有愷他命之快遞郵 袋,私自攜出機場貨物管制區,再置於乙○○指定之貨車上
;吳國正、陳光志均係華儲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均因經濟 拮据,貪圖重利,明知私運之物品為愷他命,與乙○○基於 運輸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配合將愷他命攜出交付, 乙○○於交付後,依丙○○之指示運送至指定地點而完成整 個運輸行為。其間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二、謀議既定,乙○○等人依上開犯意聯絡及分工,接續於九十 六年三月九日、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以上開方式將數量分別 為五公斤、五公斤、六公斤(共計十六公斤)之愷他命私運 進入臺灣地區,並依丙○○之指示,將闖關攜出之愷他命, 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交流道附近等處交予丙○○;同年 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以行動電話通 知乙○○,告知於翌日(三十日)復有最後一批愷他命二十 包(合計淨重二○○四一.六六公克,純度約八四.二四% ,純質淨重一六八八三.○九公克)將以麻布袋裝妥後以上 揭方式,使用快遞郵袋寄達中正國際機場,旋於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日由丙○○於將內載班機號碼(國泰航空公司CX四 ○八號班機)、快遞郵袋資訊之紙條,在中正國際機場貨運 站交予乙○○,乙○○即將之轉知吳國正及陳光志,二人於 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國泰航空公司班機到達 後,在華儲公司之理貨區找出上開麻布袋,惟待攜出管制區 時,華儲公司之快遞倉儲區二十五號艙門已經關閉,無法將 之夾帶出關,吳國正遂聯絡具有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 聯絡,任職於立大快遞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快遞公 司)之王濟軍,由王濟軍以「加貨」之名義,將上揭快遞郵 袋自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儲公司)之出口艙 門私自夾帶出關,並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攜至桃園縣 大園鄉○○路「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附近交付吳國正及陳光 志,乙○○接獲通知貨已取出,乃指示不知情之郭書甫、王 國禎(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金通快遞公司」車 號九一五二-RJ號貨車前往「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正門附 近等待接貨,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吳國正駕駛車號 八U-六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光志前往上址,郭書 甫即將裝有上揭愷他命之麻布袋取出,置於所駕駛上揭貨車 內,並以行動電話通知乙○○,確定貨已交付後,乙○○隨 即持十萬八千元至吳國正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報 酬,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 查局)之調查員,見時機成熟即上前逮捕,並當場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乙○○前三次運輸毒品所得計十一萬二千元, 吳國正、陳光志所得計二十八萬八千元。另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二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五
巷巷口處,拘提丙○○到案,始查明上揭案情。三、案經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桃園縣調查站、苗栗縣調 查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乙○○、吳國正、陳光志、王濟軍均係立於被告地位接受 調查局詢問、偵訊,其調查局詢問、偵訊筆錄就其自己犯行 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被告乙○○、吳國正、陳光志、丙○○、王濟 軍於偵查中及被告乙○○、吳國正、陳光志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以證人身分而分別為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渠等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就渠等調查局偵詢中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有不符時,就此 不符處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次 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調查員對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乙○○使用)、0000000000 號(吳國正使用)、0000000000號(陳光志使用 )、0000000000號(甲○○使用)、00000 00000號(丙○○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實施監聽錄音 ,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一二一四號、聲監 字第○○一一九一號、聲監(續)字第○○一二五六號、聲 監(續)字第○○○九三二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卷第一 三七頁至第一四四頁),卷查上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 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 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 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 要件,是以本案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 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對上揭通聯之內容使用之電話提出異議,被告等於 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調查員監聽所致,其 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
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 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 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 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 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 辨認時,被告等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被告等及 其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監聽譯文內容聲明 異議,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調查員基於查緝本案之偵 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調查 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逮捕現場照片及查獲 物品照片計二十二幀,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 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 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 本件犯罪有事實上之關聯性,是認上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於案發前認識同案被告乙○○、丙○○等 人,及被告乙○○等人有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四次將 扣案之愷他命之物品,以郵寄之方式轉由被告吳國正、陳光 志自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攜出,並依指示將貨品至指定地點 交予被告丙○○及收取每公斤二萬五千元之報酬,並分予被 告吳國正、陳光志每公斤一萬八千元之價錢等節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乙○○雖於九 十六年三月間與之談有關至大陸地區購買大象麻醉劑之事情 ,且伊確於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但是伊至大陸後 因找不到貨源,即未與被告乙○○聯絡,上揭運輸愷他命之 行為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吳國正、陳光志等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接 續將愷他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就各次運輸行為,業 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互核渠供述之時間、地點、貨品及運輸 方式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丙○○、王濟軍,如何收貨 、取貨出關之行為,亦經被告丙○○、王濟軍供承明確。核 與被告乙○○、吳國正、陳光志、丙○○、王濟軍偵查中結 證之詞、被告乙○○、吳國正、陳光志於本院審理中分離程 序結證之詞亦相符合,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一二一四號、聲監字第○○一一九 一號、聲監(續)字第○○一二五六號、聲監(續)字第○ ○○九三二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譯文
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淨重二○○四一.六六公克,純度約八四.二四%,純 質淨重一六八八三.○九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一二二○○○號鑑定書 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逮捕現場照片及查獲 物品照片計二十二幀可資佐證;就查獲前三次之運輸愷他命 之犯行,除被告乙○○、吳國正及陳光志等三人之自白外, 分經本院以分離訴訟程序,傳問該三名被告互為證人經交互 詰問後,就各次之運輸方式、數量及報酬分配金額等事項查 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又有偵查卷附被告等間在運輸前後 之通聯譯文中顯示:「不是上一次那個就對了」、「你看有 沒有被人折過(按被告乙○○自白供稱,前三次中有一次運 入之愷他命遭折過取走一包等情)」、「照規矩來就對了, .,照規矩來就對了。」等內容,自足作為被告乙○○等人 自白於查獲前還有三次運輸愷他命之行為之補強證據。綜上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除於調查局、偵查中就被告甲○○於上揭運輸毒 品犯行扮演之角色已經詳予供述外,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問:如何認識甲○○?)作快遞認識的,丙○○則是 甲○○的朋友。」、「(問:如何知道丙○○是甲○○的朋 友?)我有去過甲○○的公司,然後他有給我介紹,甲○○ 之前是經營快遞公司的。」、「(問:甲○○平常如何稱呼 他?)我用台語稱他『大胖』。」、「(問:甲○○平常與 你用何種方式聯絡?)我們很少聯絡,如果聯絡的話他是有 時候本人到機場找我,其他方式就是打電話給我,他是使用 他的手機打到我的手機給我,我手機是000000000 0號」、「(問:甲○○是否曾經交給你聯絡使用的手機? )有的,他是在三月三十號被查獲的幾天前他在機場交給我 ,這手機號碼我不記得了,我只有記得手機末三碼是四四四 。」、「(問:甲○○一開始跟你說要請你幫忙帶貨品進來 ,當時他是如何跟你表示的?)他是跟我說有一批貨品約二 十幾公斤要分批進來,所以一開始的時候他就跟我說這些東 西是陸陸續續要進來的。報酬部分是一開始的時候他就跟我 說,然後以公斤來計算,就是一公斤二萬五千元。」、「( 問:如何知道貨品是否出完了?)甲○○一開始是跟我說要 分四次帶進來。之前三次的報酬我確實都有拿到。」、「( 問:是否知道九十六年三月三十號拿的是什麼東西?)甲○ ○告訴我是大象麻醉劑。」、「(問:甲○○跟你這樣子說 的時候,他人在何處?)他人在國內,這批貨品的內容是他 在沒有出國之前告訴我的,他是跟我說上次的貨品還有一批
沒有進完,他說那些貨品是大象麻醉劑。」、「(問: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查獲K他命是如何來的?)是從香港來 的,不是我的東西,是一個叫甲○○的人叫我幫他寄送的, 他是跟說請人家告訴我那個這批貨品的號碼,然後我再請吳 國正從貨艙裡面拿出來,甲○○查獲這次是在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號打電話跟我說。」、「(問:除了這次以外是否還有 以同樣方式運送貨品的次數共幾次?)還有三次,這三次有 時是甲○○跟我聯絡的,丙○○是否有跟我聯絡我忘記了, 之前三次都是丙○○帶同司機來接貨,都是在中正機場附近 交貨的,當時我都是把貨直接交給司機,司機開車過來我就 把貨放進車子裡面,交貨的時候有時丙○○會有在場,有時 則不在場,我都是貨丟了人就走了。」、「(問:查獲的這 次剛才陳述的過程,你有沒有獲得報酬?)甲○○給我一公 斤二萬五千元的報酬。」、「(問:之前那三次有無獲得報 酬?)有的,也是一公斤二萬五千元。我的報酬都是甲○○ 會打電話給我,然後他會找一個『阿傑』(按被告甲○○經 緝獲後,在本院審理中供稱該人為「王信傑」)的人收完錢 之後再拿錢給我,都是回到臺北之後才給我報酬,丙○○沒 有拿過報酬給我,丙○○是有送給我一支手機,前三次我用 這種方式帶貨品出來,其中一次夾帶的貨品有手機,我將這 批貨品交給丙○○他送給我其中一支手機當作報酬。」、「 (問:就本案甲○○與你約定的報酬,他是在何時間交付給 你的?)是我在貨品拿給司機之後,甲○○會打電話給我, 然後叫我去拿錢,我拿到錢的時間距離我交貨的時間有好幾 個鐘頭,有時候是隔天才拿到錢。」等語明確。 ㈢上揭共同被告乙○○之證詞,指證被告甲○○就如何安排運 輸愷他命、交待郵件組號、接運毒品及交付報酬等節,基於 下列理由,本院認其證詞於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當初有意思要跟乙○○ 合作,我原本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號去大陸原本要購買大 象麻醉劑就是K他命,但是後來我買不到貨,我買不到貨的 事情我沒有跟乙○○說,但是我就跟他說再延一個禮拜,這 趟我買不到貨,但是事後我才知道他們出事情了,之前我是 沒有跟乙○○做過大象麻醉劑的生意,之前在九十六年三月 份的時候在臺灣乙○○有跟我說他要跟我合作做大象麻醉劑 運入臺灣,當時他是跟我說要從大陸找貨源,當時我不知道 那是毒品,我以為是純粹的管制品而已,事後我才知道是毒 品,當時我是跟他說我去找看看,沒有確實答應他,後來我 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而出國到大陸去,後來我是在三月底出國 的。」等語,已經透露出被告甲○○確有在九十六年三月間
與被告乙○○商議走私愷他命即「大象麻醉劑」之事實。 ⒉被告甲○○在運輸毒品之過程中,就測試過程亦有下揭通聯 譯文,顯示被告乙○○在接獲大陸地區「小鑽」之通知要測 試時轉向被告甲○○確認之內容:「乙○○:喂『小鑽』說 要發那個..。甲○○:對啦、對啦。乙○○:那個是?. .甲○○:我不是跟你講過嗎?乙○○:消防粉嗎?甲○○ :對啦、對啦。乙○○:不是上一次個就對了?甲○○:我 跟你說是正常的你聽不懂喔?要RUN的就對了啦。乙○○ :阿。甲○○:我跟你說喔,要RUN的啦,你聽懂了嗎? 正常的,你聽懂嗎?乙○○:我知道,我知道,明天再說啦 。」等語(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十分許之通聯 譯文)。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小鑽』是在大陸認識的 ,我有跟他談過消防粉的內容。」、「九十五年間認識王信 傑」、「(問:王信傑跟乙○○是否認識?)認識。我開快 遞公司的時候,他們有時候過來找我,所以我有介紹他們認 識。」、「(問:與丙○○何關係?)他是到我公司我們才 認識的,他是一個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認識已經很久了, 我們認識的時間有四、五年了,平常偶而他會到公司找我。 」、「(問:有沒有與丙○○一起到過大陸?)之前我們有 一起去大陸玩,但是我們去的時間我不記得了,那是去年、 前年的時間,我們都是去玩及喝酒,當時我在深圳開公司, 我們到大陸之後我們各走各的,然後晚上我們就湊在深圳一 起喝酒。」等語,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 (問:與王信傑在大陸見過幾次面?)二次,我們見面的時 候甲○○也在場,我們見面的地點是在大陸深圳,當時甲○ ○在深圳沒有公司。」、「(問:你們三人為何會在大陸見 面?)當時是甲○○跟我從臺灣出境到大陸找王信傑..。 」等語。復核被告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確曾於九十 六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分二次出境,有上揭查詢資料 可證。
⒋綜上,被告甲○○之供詞,足見被告甲○○與乙○○在三月 間確曾商議走私所謂「大象麻醉劑」之物品,且被告甲○○ 亦因此一目的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而被告乙○○證述上揭有 關被告甲○○運輸愷他命之證詞中,被告甲○○於運輸期中 亦經監聽到,曾有與被告乙○○間有有關測試運輸安全性之 通聯,再衡之被告乙○○證述,與大陸地區聯絡之共犯「小 鑽」、有關交付郵件組號、收取運入毒品之被告丙○○及交 付報酬之「王信傑」等人,均與被告甲○○認識而有聯結, 是分析證人乙○○之證詞,指述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並
無悖離常理之處,且證述之關連性人物,均或與被告甲○○ 有多年交情、或在大陸地區確曾見面等情,又被告乙○○供 出共犯甲○○為本件主謀之情形,係在突為調查局查獲後所 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又一再確認,前後證詞大致相符 ,並結證擔保其可信性,其內容應無杜撰故為誣陷之可能。 至於被告乙○○在調查局、偵查中甚或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 ○○之犯行所為證詞,其所證在上揭犯罪之重要事項上,大 致一致又符情理,業經詳述如上,雖因在調查局、偵查中, 初遭查獲,或因為圖脫免刑責,或因對是否將全部犯罪事實 ,即前三次之犯罪,一併供出等自身利害考量,致其證詞在 運輸時間上、交付郵件組號時間、地點上略微前後有所出入 ,惟此略為出入,並不足以影響其證詞全部之可信度,應予 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 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 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 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 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 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 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 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及第 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 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換言之,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 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第三○ 九六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甲○○與乙○○、吳國正、 陳光志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 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 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 ,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 謀議將其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一批愷他命分四次運輸進入臺灣 地區,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此係基於實現一個運 輸毒品之犯意,在三月初至三月底間,接續四次為運輸行為 ,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客觀上分別雖可視為單一之 犯罪,惟仍應視為實施一個運輸毒品犯罪目的下之數個階段 行為,自應就被告甲○○論以一個運輸毒品罪。被告甲○○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於犯罪實施中,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即所謂 事中共犯。本件乃被告甲○○找被告丙○○,並邀約同案被 告乙○○;而同案被告乙○○找被告吳國正及陳光志,被告 吳國正再找被告王濟軍共同參與,並非每人均全程參與,且 非每人均互有直接之意思聯絡,惟被告甲○○、乙○○、吳 國正、陳光志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卻干犯法紀,為運送毒品 之行為,所運輸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即合計淨重 二○○四一.六六公克,加上前三次之重量,數量龐大,且 所運輸之毒品已經流入市面,加速毒品氾濫,助長毒害人群 ,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被 告甲○○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改之意,惡性均 屬重大,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愷他命二十包均 係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驗餘合計淨重二○○四一.六六公 克,純度約八四.二四%,純質淨重一六八八三.○九公克
,附表編號一),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 愷他命所用之麻布袋一個、夾鍊袋二十個(附表編號二), 係用以包裹第三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與上 開愷他命同時扣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屬被告甲○○所 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扣案MOTOROLA(C 一六八I)牌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BENQ牌行動電話一 支(以上沒收之手機均含各電訊公司之門號SIM卡),均 係供被告乙○○、吳國正、陳光志等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為被告等所有,亦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扣案現金十萬元( 附表編號四),為被告吳國正、陳光志犯罪所得之財物,亦 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沒收。末查,被告乙○○前三次運輸毒品所得計十 一萬二千元,被告吳國正、陳光志所得計二十八萬八千元, 合計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所得四十萬元,亦經證述如上,係被 告等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被告等所 有,除上揭扣案之十萬元外,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經費 失,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國正所有之SONY ERICSO N行動電話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尚不得宣 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扣案物品):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二○○四一.六六公克
,純度約八四.二四%,純質淨重一六八八三.○九公克) 。
二、包裝上揭毒品之麻布袋一個、夾鍊袋二十個。三、MOTOROLA(C一六八I)牌行動電話一支(係甲○ ○交予乙○○供本件運輸毒品通聯使用之)、NOKIA牌 行動電話一支(乙○○使用通聯者)、MOTOROLA牌 行動電話一支(乙○○交予吳國正本件運輸毒品持用)、B ENQ牌行動電話一支(陳光志使用與乙○○通聯者),以 上沒收之手機均含各電訊公司之門號SIM卡。四、現金十萬元(查扣時因現場混亂,二千元鈔計四張,不知何 故未扣案,吳國正、陳光志本次運輸毒品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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