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95號
PCDM,97,訴,3695,2008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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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章文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甲○○曾 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同欄第2 至4 行之「於民 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及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部份)、4 月(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部份),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欄一第12至13行之「 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不詳人士所持有之乙○○所有車牌號碼 PRV-920 號重型機車得手(該機車係車主乙○○於97年3 月 1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號旁機車格內 發現失竊者)」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備鑰匙1 支予涂信誠使用,使涂信誠持之作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 害人乙○○為竊盜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犯罪 之犯意,而實施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殆無疑問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幫 助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涂信誠間, 就上開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其幫助涂信誠實行本案竊盜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情狀



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就其幫助竊盜罪部分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所犯上開之幫助竊盜及搶奪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 取財,竟提供鑰匙幫助他人實行竊盜犯罪,已助長竊盜財產 犯罪之風氣,又於深夜當街騎乘機車行搶,對被害人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竊盜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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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