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八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復於民國 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三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監甫十餘日內 ,為供行搶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街二八二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 有車牌號碼FOR-七二七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其後復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四分 後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徒手竊取他人懸掛於不詳 車號之機車上安全帽一頂得手;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戴上所竊得之安全 帽,沿路物色行搶目標,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三九巷九弄八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行走 於路旁,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後方徒手搶奪其所 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 幣九千元、日幣三十萬元、身分證件、信用卡三張、金融卡 二張及雨傘一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 該機車及安全帽棄置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五九巷三號前。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丙 ○○之正面影像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 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九二巷十八號二樓丙○○住處 樓下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 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乙○○所有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一 支,復經丙○○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三界公 廟後山,起獲乙○○所有遭搶奪之手提包一只(內僅餘雨傘 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謝育桐、林繼暉證述在卷。此外, 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取贓現場照片四幀、路口 監視器翻拍相片六幀,暨扣案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堪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及 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不詳 騎士所有之安全帽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 財物所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 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且前已因搶奪罪而負刑責 ,猶應知所惕勵,對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 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甫假釋出監甫十餘日內,復犯 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騎乘機車搶奪婦女財物,所為對於被 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上開機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