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3945號
PCDM,97,聲,3945,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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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對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第19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監視器(含螢幕)壹組、四色牌肆拾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2 5 號被告甲○賭博一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得 監視器(含螢幕)1 組、四色牌45副、抽頭金新台幣(下同 )500 元、賭資5,450 元;嗣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 民國96年11月5 日期滿。因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 05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 6 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 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6年11月5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 ,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1994號緩起訴執行卷附卷可參。三、查扣案監視器(含螢幕)1 組、四色牌45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5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 39、147 頁),核與證人王寶玉吳鳳英、蔡楊寶香、陳雲 霞、劉秋香蕭秋娥、李文雄、鄭景隆洪元益李棰燦、 謝宏勛蔡錦源等人於警詢時所供相符(參見偵卷第16、19 、22、25、28、31、34、37、40、43、46、49頁),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參見偵卷第54頁)。至於扣得賭資100 元、250 元、600 元、850 元、1,200 元、1,000 元、200 元、400 元、750 元、100 元(合計5,450 元),分別為黃 陳米、謝宏勛、李文雄、蔡錦源楊寶香蕭秋娥王寶玉鄭景隆洪元益李棰燦所有,而非被告之物,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54頁),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監視器(含螢幕)1 組、四色牌45 副及抽頭金500 元部分,應屬有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至 於賭資5,450 元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有,則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為無理由,爰依 法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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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