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簡
字第5287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1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拘役10日, 並准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 訴人乙○○為出門驗乙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動手,根本沒有碰到乙○○云云。經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4 日8 時許,在其台北 縣永和市○○路119 巷22弄32號4 樓住處內,因要出門驗傷 對其夫甲○○(按被告係甲○○之現再婚配偶)之小女兒曾 寶琴提出傷害告訴乙事(按曾寶琴後遭被告對之提告,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偵 續字第11 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惟 迄今尚未判決在案),而與甲○○之二女兒乙○○發生口角 ,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再上開住處前陽台之大門前雙方 發生拉扯,致乙○○因之受有右臉頰挫擦傷乙道之傷害乙情 ,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4 日 上午8 時許在永和市○○路119 巷22弄32號4 樓,你與被告 是否有發生衝突?)有」、「(卷內所附的診斷證明書是你 何時去就醫的?)當天早上9 、10點多」、「(你的傷勢是 如何造成的?)是被告要出大門,我擋在門口不讓她出去, 她硬要出門,要去抓門把時就擠我,我姐姐曾禾鈺比較靠近 門,我站在她前面,我與被告在我爸住處前陽台面對面,我 們三個人都擠在前陽台,被告的手伸出來要推開我,被告的 指甲就把我右臉頰刮傷了」、「(刮傷你臉頰之後呢?)我 本來沒有要告她的,是被告堅持要告我妹妹,所以我才告她 ,被告另外還有告我毀損,但已經不起訴,(庭呈不起訴處 分書1 件,閱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 等語(見 本院卷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明確,核與證人
曾禾鈺於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4 日8 時許,在台北縣 永和市○○路119 巷22弄32號4 樓發生何事?)當天凌晨5 時許,我接到我弟弟曾正偉的電話,說家裡發生事情在爭吵 ,叫我趕快回家,我與乙○○就立即回家,我看到我的小妹 跪在地上在哭訴,我回家後,我規勸我爸爸,當時被告在他 的房間內,後來是在8 時左右,被告從他的房間走出來,拿 著棉被到後陽台,隔了一會兒返回客廳,就對我們說,他要 去驗傷,他臉上有瘀青,是我小妹曾碧琴所為,要對我小妹 提出告訴,被告執意要走出門驗傷,是因為這樣才發生爭執 ,當時我們有請被告說明清楚,傷勢如何而來,被告哭鬧並 要走出客廳,後來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造成乙○ ○受傷」、「(乙○○臉頰的擦挫傷,確實是被告所造成的 ?)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曾正偉於偵查中 證稱:「(96年6 月4 日8 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1 9 巷22弄32號4 樓發生何事?)6 月4 日8 時許,被告因為 自稱被曾碧琴傷害,我們覺得他講的與事實不符,請他說明 清楚,再到醫院去驗傷,他不願意解釋清楚,且要走出去, 因為他沒有把話講清楚,乙○○就請他講清楚,彼此就相互 拉扯,拉扯後就造成乙○○臉頰受傷」、「(乙○○臉頰的 擦挫傷,確實是被告所造成的?)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15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4 日 上午8 時許,你有無在永和市○○路119 巷22弄32號4 樓家 中?)有」、「(當天早上你女兒乙○○有無回來?)有, 大約8 點左右回來」、「(她是否壹個人回來?)和她姐姐 曾禾鈺一起回來」、「(乙○○回來之後,被告是否曾經想 要從陽台出去開大門想要出去?)有」、「(當時你人在何 處?)我在客廳後面,她們在前面陽台」、「(有何人在前 陽台?)曾禾鈺、曾碧琴、曾正偉、乙○○、被告,當時被 告要出去,他們堵在門口不讓她出去」、「(是否堵在大門 不讓她出去?)是」、「(有誰堵在大門不讓她出去?)曾 禾鈺、曾碧琴、曾正偉、乙○○都堵在大門前」、「(被告 為何要出去?)她說她要出去驗傷」、「(在這個過程中, 你都一直看著陽台嗎?)我低著頭想事情,因為我很難過, 她們講話說要出去不出去,我只有聽到聲音,一家人搞到這 個樣子,我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 第5 、6 頁),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 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動 手,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乙○○云云,惟不僅核與告訴人乙 ○○上開指訴情節不符,亦核與證人曾禾鈺、曾正偉及甲○
○3 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認定有違,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為灼 然。查原審參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援引依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拘役10日元,並 准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是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