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919號
PCDM,97,簡上,919,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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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六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因無固定工作,急需找尋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 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 新路口,將其妻林秋香(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 慶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妻舅林清棟所申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年 籍不詳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下午 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網路上自稱「小娟」向丁○ ○佯稱同意見面,需至櫃員機前確認身分,或向丙○○、乙 ○○佯稱網路購物帳戶有誤,致丁○○、丙○○、乙○○等 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三千八百四十二元至林清棟、 林秋香上揭帳戶內。嗣於同年月四日上午為丁○○、丙○○ 、乙○○查覺有異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



秋香於警詢、偵查、證人林清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合,並 有卷附玉山銀行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玉山土城字第○七○八二 三○二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四日慶銀土字第三一二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操作櫃員機之匯款印影單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 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士, 以上揭詐騙手法使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玉山銀行等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銀行存摺、提 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而聲請書雖就被害人丁○○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未予載明,然為本院上揭有罪判決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 及審酌被害人丁○○之犯罪事實,稍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 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 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有悔 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玉山、慶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均未



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且非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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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