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797號
PCDM,97,簡上,797,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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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家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0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王耀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其與丙○○ (別名詹浩)所經營之「詹浩文理補習班」因屬同業競爭, 致雙方互有嫌隙,甲○○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某日起至六月底某日止(共約七日),將 內容包含「該當何罪?傳被告:詹浩」、「罪行:公然對外 散布不實言論,對王耀進行抹黑」、「罪名:加重誹謗」、 「我們看到的是一個扭曲的人格」、「筆者認為詹先生很想 紅,但詹先生殊不知知名度也有美名和臭名之分,只希望社 會大眾能看清此惡劣補教的猙獰面孔」、「沒有把心思放在 教學上的老師,只能永遠想些旁門左道的招式來招生」、「 只是沒想到詹先生的講解能力竟然差這麼多」等文字及丙○ ○臉部扭曲變形處理之圖片,製作成對丙○○之道德形象、 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體貶抑之文宣資料,一部分在臺北 縣板橋市、三重市等考場,委由數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發送,其餘文宣則放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六 號八樓、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號十一樓等處之「王 耀文理短期補習班」教室內供學生拿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閱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丙○○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發送載有前 揭文字、圖畫之文宣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利用媒體播放對伊補習班不利之內容,用 不正方法競爭,且學生考試成績不好,伊才會發送本案文宣 ,係被動回應告訴人之不實指述,主觀上沒有誹謗之故意, 文宣內容確有所本,伊僅係以漫畫手法表達「王耀文理短期 補習班確有對詹浩文理補習班採取法律途徑」之意旨,並非 不實言論;又伊與告訴人係補習班同業,本應互相尊重、良 性競爭,且補習班之經營為良心事業,其等作為應受社會大 眾之監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但告訴人明知伊並未侵害其 著作財產權,竟先後利用新聞媒體及文宣大肆散播不實消息 ,以打壓伊作為宣傳、招攬學生之手段,伊始就此等可受公 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 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內容包含「該當何罪?傳被告:詹浩」、「罪行:公 然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對王耀進行抹黑」、「罪名:加重誹 謗」、「我們看到的是一個扭曲的人格」、「筆者認為詹先 生很想紅,但詹先生殊不知知名度也有美名和臭名之分,只 希望社會大眾能看清此惡劣補教的猙獰面孔」、「沒有把心 思放在教學上的老師,只能永遠想些旁門左道的招式來招生 」、「只是沒想到詹先生的講解能力竟然差這麼多」等文字 及丙○○臉部扭曲變形處理之圖片,製作成文宣資料,自九 十五年六月中某日起至六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在臺北縣板橋 市、三重市等考場及「王耀文理短期補習班」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六十六號八樓、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號 十一樓等處之教室,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文宣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 他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上開文宣內容,所謂「該當何罪?傳被告:詹浩」、「 罪行:公然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對王耀進行抹黑」、「罪名 :加重誹謗」等文字,已具體明確指摘告訴人丙○○犯加重 誹謗罪。然實際上僅被告認為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故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已,被告散發本案文宣當時,告訴 人所涉誹謗案件尚在偵查中,既未經起訴,亦未由法院判決 確認其犯行,被告即逕予散布載有前述字句之文宣,足使閱 讀者誤認告訴人確已犯罪,自屬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 評價、社會地位均有所貶抑之不實內容文字。被告辯稱:其 發送之文宣內容實有所本,僅係以漫畫手法表達「王耀文理 短期補習班確有對詹浩文理補習班採取法律途徑」之意旨, 並非不實言論,其主觀上沒有誹謗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洵 屬卸責之虛詞,要非可採。




㈢再者,同份文宣裡有關「我們看到的是一個扭曲的人格」、 「筆者認為詹先生很想紅,但詹先生殊不知知名度也有美名 和臭名之分,只希望社會大眾能看清此惡劣補教的猙獰面孔 」、「沒有把心思放在教學上的老師,只能永遠想些旁門左 道的招式來招生」、「只是沒想到詹先生的講解能力竟然差 這麼多」等文句,以及告訴人臉部扭曲變形處理之圖片,依 一般社會通念,亦均係負面、貶抑之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已非善意之適當評論,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 之成年人,對於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苟被告認為告訴人 散發之文宣內容不實,有損及被告名譽之虞,自應就事論事 ,針對該點提出澄清說明,或要求告訴人更正釐清,然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為何說詹男《指告訴人丙○○》是扭 曲的人格?)因為詹男明知『浩博』提供東西給我們使用, 後來又散發文宣來告我們,所以我們手法才寫的比較嚴厲一 點。」、「(為何說詹男是猙獰的面孔?)可能措辭比較不 好。」及「(有何補充?)如果詹男不先罵我們,我們也不 會罵他。如果我們不回應他而散發文宣的話,學生可能因此 被誤導。」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益徵被 告對於上開文字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一事,知之甚詳,其主 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要屬明確。至於告訴人是否利用電子 媒體或文宣散布不利於被告及其補習班之消息,僅事涉被告 犯罪之動機而已,並無從解免被告以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 罪責。被告辯稱:伊係被動回應告訴人,且為配合閱讀者多 為高中生,始措詞較為嚴厲,並以漫畫手法表達,是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 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條文之罰 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利用數名不知情成年人,在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等地考 場散布本案文宣,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亦即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考,是 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某日起至六月底某日止散布本案文 宣之犯行,因散布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 合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云云,容有未洽。
三、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十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 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範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可 參,觀諸本案文宣通篇內容,乃指摘告訴人犯加重毀謗罪、 沒有把心思放在教學上、以旁門左道方式招生、講解能力差 等具體事項,並非抽象之謾罵或嘲諷,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惟原審認被告散布之該份文宣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二罪名云云, 稍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因補習班間著作權歸屬之糾紛,即散布上開不實文 宣貶抑告訴人,理性溝通能力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又否認犯行,惟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 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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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