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54 號中
華民國97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72
0 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055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偽造之「蔡宗智」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確定(於 本案不成立累犯)。乙○○原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4 號1 樓「禾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禾鑫 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斡旋撮合不動產買賣雙方間不動產交 易,其於95年12月16日代理禾鑫公司與甲○○、劉寶華(嗣 已歿)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內容約定劉寶華、甲○○願以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購買蔡宗智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 市○○路21 3巷1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禾鑫 公司居間代為斡旋協調,俾利買賣雙方能順利成交,惟因蔡 宗智堅持售價為500 萬元,雙方無法順利成交。詎乙○○明 知蔡宗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售價降為450 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在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上偽簽「蔡宗智」簽名2 枚,偽造蔡宗智同 意將系爭房屋之售價降為450 萬元之私文書1 份,嗣並向劉 寶華、甲○○提示上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宗 智、劉寶華、甲○○;並致使劉寶華、甲○○陷於錯誤,誤 信蔡宗智確已同意降價,而於95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支 付斡旋金合計25萬元之後,再陸續於96年3 月22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0日,向乙○○各支付23,451 元、7, 908元、7,908 元、120,000 元(合計159,267 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409,267 元)。嗣因劉寶華、甲○○ 發覺蔡宗智將系爭房屋出賣移轉予他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寶華、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
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一 事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寶華、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 證人蔡宗智、呂宜純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買賣斡 旋金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 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影本、資金往來明細表、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名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上偽造「蔡宗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冒用蔡宗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同時致使告訴人劉寶華、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與已聲請部分既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在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偽簽「蔡宗智」簽名2 枚, 顯在偽造蔡宗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售價降為450 萬元之私文
書1 份,嗣並向告訴人提示上開私文書而行使之,據以詐取 財物,應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原審漏 未審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未洽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據以詐取財 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承 諾分期支付賠償金409,267 元,此據告訴人甲○○到庭陳明 屬實,並有和解書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犯罪 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18852 號卷第23頁)上偽造之「蔡宗 智」署押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已持續至96年4 月24日以後,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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