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中和店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序號00000000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 (一式二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 因陳信翰說要買東西,伊才開車載陳信翰前往臺 北縣家樂福中和店,抵達後陳信翰單獨上樓購買,伊則留在 車上,伊對陳信翰盜刷甲○○之信用卡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85 號訊問程序中主動 供稱:「民國95年10月23日我有到中和市○○路進入屋內偷 竊,但是盜刷不是我刷的,信用卡是我交給別人盜刷,也有 到家樂福盜刷,我們是一起去的,我是交給蘇倍生 (即陳信 翰)盜 刷的等語 (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885 號第5 頁), 即已明確供承其與陳信翰共同前往家樂福賣場,並推由陳信 翰持所竊得之甲○○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復參以該張信用 卡係被告與陳信翰、巫瑞祥3 人於95年10月23日下午2 時55 分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其等3 人並曾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 許共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3 號之坎城汽 車旅館,推由陳信翰偽簽甲○○之署押而盜刷住宿費用乙節 ,亦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 告前揭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詞與實情相符。被告嗣後於 本案偵查程序中雖翻異前詞,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該信 用卡既係被告與陳信翰、巫瑞祥3 人共同冒著遭刑事追訴處 罰之風險行竊所得,又豈容陳信翰1 人單獨處分渠等所竊得 之贓物,而隨意持之前往家樂福賣場消費?且被告既已自承 曾開車搭載陳信翰前往家樂福賣場,以渠等3 人甫於1 、2 小時前共同犯下竊盜案、刻正處於逃亡之緊要關頭,又豈不 會於旅途中對陳信翰前往家樂福之目的、欲購買之物品、如 何付款等細節加以詢問,以確保陳信翰之購物行為不致洩漏 渠等之行縱?復酌以陳信翰當日於家樂福所購買之香菸數量
多達6 條,有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憑,衡諸常情,顯非陳信 翰1 人於短時間內即可吸食完畢,應係陳信翰及被告事先預 估其2 人及巫瑞祥共同使用之分量而一次購買,是以被告辯 稱其對陳信翰盜刷甲○○之信用卡乙節毫不知情等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簽帳單2 紙 (一式二 聯,分由家樂福及萬泰商業銀行留存)、 萬泰商業銀行付款 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與陳信翰共同偽造甲○○之署押 以盜刷其信用卡,向家樂福中和市之賣場詐得香菸6 條及塑 膠購物袋等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 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及陳 信翰2 人假冒甲○○名義,盜刷簽帳消費,並推由陳信翰於 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甲○○」之署押後持交家樂福中和店 之收銀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信翰就上開所犯罪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刷其竊盜所得之信用卡,對於卡片 持有人甲○○之信用、家樂福賣場及萬泰商業銀行均造成一 定之損害,其盜刷金額為新臺幣3555元,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 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卷附之家樂福中和店95年10月23 日序號第0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2 枚(一式二聯),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