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
號、第一七六一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戊○○」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偽造記者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乙○○翡翠週刊記者證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呼叫器壹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壹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呼叫器壹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壹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子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戊○○」照片壹張、偽造之乙○○翡翠週刊記者證壹張、呼叫器壹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壹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呼叫器壹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壹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呼叫器壹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壹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
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子彈、呼叫器壹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壹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
貳編號貳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九年,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七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臺上 字第七五九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七三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緣綽號「黑人」之林天助(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先前積欠戊○○債務,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 手槍、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編號六、七所示之 改造子彈交付予戊○○用以抵償債務,並言明日後再以款項贖回。戊○○明知林 天助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予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 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編號六、七 所示之改造子彈等物,未經許可而持有,其後將該等槍、彈置放在臺中市○○○ 街八號四樓居所附近之草叢內。
三、戊○○因前揭毒品案件遭通緝,為避免為警查緝,竟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路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基 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之聯絡,由戊○○將自己之相片二張,交予 該名綽號「矮仔」之人。戊○○明知該名綽號「矮仔」之人持有之乙○○(六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申領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綽號「矮仔」之人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將戊 ○○所交付之其中一張相片黏貼於自不詳處所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該張國 民身分證係乙○○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騎乘機車時在臺中市不詳處所遺失)上 ,以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另將戊○○一張照片黏貼在所偽造之翡翠週刊記 者證上,以偽造乙○○名義之記者證。該名綽號「矮仔」之人於距戊○○交付相 片後約二星期之某日,在臺中市○○路將上揭已變造完成之「乙○○」身分證及 偽造之「乙○○」名義之記者證交付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翡翠週刊及乙○○本人。
四、戊○○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 國道一號「中清交流道」,擬以一百一十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戊○○唯恐購入毒品時 遭人侵吞,故於當日自前開藏放槍、彈之草叢處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以備不時之需。而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編號三所 示之改造手槍、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編號六、七所示之改造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戊○○基 於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戊○○共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 彈前往臺中縣國道一號「中清交流道」。於是日下午某時,在中清交流道附近, 戊○○下車向綽號「國華」之人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則留在車內負責保管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戊○○與甲○○ 購買毒品完畢,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街八號四樓居 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所提之手提袋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 彈,於戊○○所提之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前開「乙○○」之變 造身分證一張、記者證一張、呼叫器一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 號一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 SIM卡各一張)、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自林天助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於 前開時、地,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委託綽號「矮仔」之人偽造身分證件,及向綽 號「國華」之人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 坦承不諱;被告甲○○亦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告戊○○共同向綽號「國華」之 人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惟被告二人均否認購買毒品係為圖販賣之用,被告 甲○○另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所販入之毒品中, 其中有一公斤的安非他命是綽號「落腳姊」之人的,其餘的毒品係供自己及甲○ ○施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所購買的毒品係用以自己及被告戊○○施用。 查獲當日,其與被告戊○○出去時,不知道戊○○要做什麼,戊○○叫其在車上 等,其也不知道所拿的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及子彈,是警方查獲後才知道這些事情 云云。然查:
(一)槍枝及子彈部分: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辯稱:其不 知所拿的手提袋內裝有槍、彈,在被警方查獲前被告戊○○才叫其幫忙拿一下 ,其並未從頭到尾都有幫被告戊○○提著該手提袋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 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七七八 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足見 被告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本案查獲 時,上開槍、彈確係自被告甲○○所提之手提袋內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 查獲員警曾宏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
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被告甲○○於原警訊中供稱: 該批槍、彈是被告戊○○的朋友,綽號叫「阿章」之男子向綽號「黑人」之男 子購得,並於二、三星期前寄放在被告戊○○處(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被告戊○○於偵查中則稱:「(問:為何被告甲○○稱槍彈係綽號「阿章」 之男子寄放?)被告甲○○不知槍枝來源,我沒告訴她槍、彈來源,因為伊很 少帶槍枝回家,所以被告甲○○僅知道伊有這批槍、彈」(見偵查卷七十七頁 正面)等語,則被告戊○○之意為僅未告知被告甲○○該等槍、彈之來源,被 告甲○○亦知悉被告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被告二人於警訊 及偵查中始終均未曾提及被告甲○○不知該手提袋內所藏放之物品係槍、彈, 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揭辯詞;另參諸被告戊○○所稱:當日伊與被告甲○○一 起要去買毒品,之所以帶該等槍、彈去購買毒品是因為擔心被黑吃黑,當日伊 拿毒品,由被告甲○○拿槍、彈,是以手提袋裝著。槍、彈放在車上備用,交 予被告甲○○保管,伊自己一人下車購買毒品(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等語, 衡情倘被告甲○○不知該手提袋內係槍枝及子彈,被告戊○○何需攜帶數量高 達三支之手槍及子彈多顆到場?又被告戊○○係支身下車購買毒品,果若發生 黑吃黑之情事,被告甲○○不知及時提供該等槍彈予被告戊○○使用,豈能達 攜帶該等槍彈至現場之目的?至被告戊○○雖陳稱:當時在警方查獲前,在伊 住處門口,因伊要拿毒品及槍、彈而拿不動,才在該時把槍、彈交予被告甲○ ○提云云。惟證人曾宏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在騎樓時候查到槍的,當 時槍是用公事包提著,是黑色的公事包,查獲的時候就是看到被告甲○○拿著 裝著槍的公事包,並沒有看到被告戊○○所說的他把公事包拿給被告甲○○的 過程,我們查獲的時候被告戊○○手抱著用牛皮紙袋裝著的毒品,當時被告戊 ○○準備開門,被告甲○○站在旁邊拿著裝槍的公事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再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夫,其所言顯有事後 迴護之情,是尚難以被告戊○○前揭所稱,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就證件部分:被告戊○○對前開事實三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戊○○之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此外,復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翡翠週刊記者證各一張扣案可證。(三)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二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國華」之 人買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惟雖均否認購買毒品係意圖營利,被告戊○○辯稱 :所販入之毒品係供自己及被告甲○○施用,其中有一公斤的安非他命並不是 伊買的,是綽號「落腳姊」之人即證人丁○○拿三十三萬元給伊,要伊幫忙買 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與被告戊○○出去時,不知道戊○○要作什麼 ,當時戊○○叫其在車上等,所購買的毒品係自己及被告戊○○要施用的云云 。然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磚塊及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年六月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六七四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七七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 附卷可稽。
(2)被告二人雖辯稱:所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云云;被告 戊○○另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其中有一公斤係綽號「落腳姊」丁○○託 伊購買的。惟查:①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 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 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於警 訊中曾坦承:伊自八十九年底左右起迄被查獲時止,會幫朋友調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獲利部分只跟朋友收一萬至二萬元不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 被告甲○○則於警訊坦承:扣案的毒品是被告戊○○買來準備分裝販售用的, 尚未販售即被查獲(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等語明確;②被告二人雖均有 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甲○○平均一天要施用海洛因三至 四錢,安非他命一天伊要用一錢多云云。則依被告戊○○所稱,其與被告甲○ ○每日共需用海洛因十一餘公克至十五公克,則一人一日約用六至七.五公克 之數量,除此之外,被告戊○○還每日另施用三至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則顯已 超過人體之負荷,而有致命之可能,實與常情未符。再參之扣案海洛因淨重多 達四百零一.九二公克,而安非他命甚至多達一千四百五十六.八二公克,其 數量龐大,且海洛因之純度為百分之六十七.一公克,純質淨重為二百六十九 .六九公克,安非他命部分之純度更高達百分之九十五.九八、百分之九十九 .七三。雖被告戊○○另辯稱: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其中一公斤係證人丁○○託 伊買的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託任 何人為之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被 告戊○○所稱:證人丁○○曾委託伊買安非他命一公斤云云,尚不足採信。則 被告二人大量買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顯非單純僅供二人施用。③再按海洛因 、安非他命均係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因其取得不易以致非法交易價格高 昂,尤其所涉刑責非輕及遭警查獲之風險亦高,被告二人竟甘冒遭警查緝之風 險,而買入大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徵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之海洛因伊用六十萬元買入,平均一兩約六、七萬元,如果零買一兩約要 十一萬元,安非他命伊買一兩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如果零買一兩 要二、三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鎑錄)等語,可知若被告 等買進該批毒品後,再轉售予以零賣,價差甚距,何況本案所查獲之毒品純度 甚高,依一般販賣者以添加藥物降低毒品純度,而增加數量牟利之方式,則被 告等得自其中賺取之不法利益甚鉅,否則豈可能一次大量買進而冒有被司法單 位查獲之風險?④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呼叫器一個、NOKIA廠牌 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一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 ○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一張)可稽,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信。足見被告二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①就槍枝及子彈部分:按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手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六三六、一一九二號等 判決可供參考),未經許可而販賣、持有、寄藏制式手槍者,應分別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斷。而供前開制式手槍所使用之子彈,未 經許可而販賣、持有、寄藏制式手槍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第一項、第四項處斷;此由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販賣 、持有、寄藏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販賣、持 有、寄藏者,均不包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即足瞭然;故未 經許可而販賣、持有、寄藏前開制式子彈者,堪認分別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第一項、第四項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戊○○、甲○○所犯,就持有 附表一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就持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均係犯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就持有附表一編號四至 七所示子彈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②就被 告戊○○偽造證件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 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及同條之偽造記者證罪;③就毒品 部分: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意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 命圖利而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然販賣毒品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 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二人販入毒品行為已經完成,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 戊○○就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乙○○」翡翠週刊記者證之行為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矮仔」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客體即子彈 數量共四十五顆,應仍為單純一罪。另查被告二人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故買贓物罪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戊○○與綽號「矮仔」 之人係共同偽造「乙○○」國民身分證,然經本院將扣案之「乙○○」國民身分 證檢送予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乙○○」國民身分證其 上除照片與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換領之申請人容貌不符,其餘仍為原始身分證,有 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一○六八三一函 、及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僅換貼被告戊○○ 之相片,所為應係變造國民身分證,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然此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偽 造國民身分證提起公訴,然被告戊○○係故買乙○○所遺之國民身分證該項贓物 ,並變造該國民身分證,所為故買贓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據起訴之變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就故買贓物 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二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戊○○所犯上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故買贓物罪、偽造記者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甲○○所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二罪間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論以一罪。惟被告二人係 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向綽號「國華」之人販入如附 表二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是被告二人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再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 ,被告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 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加重)。另被告甲○○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將助長、加深購買者對毒品之依賴性,更難戒絕毒害, 於法於理實難相容,惟被告甲○○所為僅為販入海洛因,尚未有所得即為警查獲 ,且就本件販入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主事決定之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就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被告甲○○就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素行不佳,被告戊○○甫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七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臺上字第 七五九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被告二 人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自身利益,鋌而走 險,竟攜帶持有之槍、彈為圖販售而購買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依本案所扣 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如以每人每次零點幾公克施用量計算,足供數萬人 次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 公罪,及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二人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持有制式槍枝 、改造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並斟酌其等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被告二人所犯持有 槍枝部分,併宣告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子彈,除編號四至七備
註欄所示之子彈共十顆,經試射後已不具違禁物性質外,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黏貼於變造之「乙○○」國民身 分證上之相片一張、及偽造之「乙○○」翡翠週刊記者證一張,均係被告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呼叫器一個、NOKIA廠牌三 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一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 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一張)均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向綽 號「國華」之人販入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在 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卷附變造之 「乙○○」國民身分證一枚,本質上仍屬被害人乙○○所有,非被告戊○○所有 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其中第十九條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 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修正條文中則將本條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本院以本案被告二人雖持有扣案之槍彈,然並 未持上開槍、彈為何不法之犯行,且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具有矯 治被告之惡習及預防其再犯之作用,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鑑 定 結 果│備 註│
├──┼───────┼──┼─────────────────┼────┤
│一 │以色列製九○手│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槍(含彈匣二個│ │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 │
│ │) │ │ 941F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 │
│ │ │ │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九│ │
│ │ │ │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 │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二 │美製三五七左輪│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手槍 │ │認係美國SIMTH&WESSON廠│ │
│ │ │ │Model 686─1口徑○點三五│ │
│ │ │ │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槍管│ │
│ │ │ │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UP4│ │
│ │ │ │986,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 │
│ │ │ │認具殺傷力 │ │
├──┼───────┼──┼─────────────────┼────┤
│三 │改造轉輪手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
│ │ │ │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
│四 │制式左輪三八口│二十│認均係制式口徑○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彈│鑑驗時試│
│ │徑子彈 │顆 │,彈底標記為AP 357 MAGN│射二顆,│
│ │ │ │UM,認均具殺傷力 │餘十八顆│
├──┼───────┼──┼─────────────────┼────┤
│五 │九○口徑子彈 │二十│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鑑驗時試│
│ │ │顆 │傷力 │射六顆,│
│ │ │ │ │餘十四顆│
├──┼───────┼──┼─────────────────┼────┤
│六 │九○口徑子彈 │一顆│實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已試射廢│
│ │ │ │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失 │
├──┼───────┼──┼─────────────────┼────┤
│七 │改造○點二二口│四顆│實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五點三MM│鑑驗時試│
│ │徑子彈 │ │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射一顆,│
│ │ │ │具殺傷力 │餘三顆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鑑 定 結 果│
├──┼───────┼─────────────────────────┤
│一 │白色磚塊一塊及│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一.九│
│ │白粉十五包 │二公克(包裝重十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七.│
│ │ │一,純質淨重二百六十九.六九公克 │
├──┼───────┼─────────────────────────┤
│二 │疑似甲基安非他│編號一,毛重一千零十八.一一公克,淨重九百九十七.│
│ │命晶體二包 │六四公克,取○.一二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五.九八。 │
│ │ │編號二,毛重四百七十三.二八公克,淨重四百五十九.│
│ │ │一八公克,取○.一一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七三。 │
└──┴───────┴─────────────────────────┘